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175 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75 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如下:犯罪事實一第5 行、第8 行「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均補充為「合作金庫銀行東臺東分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嫌。爰審酌被告提供己身銀行帳戶等金融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慮及其幫助詐騙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而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而無再遭人利用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