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洪豐妹
- 代理人
- 王舒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洪豐妹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符合程序要件。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目前對多家銀行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52,65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4年4月14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更生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之職責乃在謹守法規之文義原旨而為裁判(此為司法追求客觀性與一致性價值之較適當且較可行方法),無庸調查過度瑣碎又法無規定之要件,亦不需要求聲請人提出諸多過於細節而又無關法定要件之資料。本條例第43條以下規定,則為聲請法院為更生裁定時用以判斷上開實體要件之程序事項規定。
(二)聲請人任職從事清潔人員工作,依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所得計算結果,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約為27,800元;而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及受讓金融機構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債權人之總金額達1,052,655元,參諸現行金融機關及資產管理公司常見之約定,種種名目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等,往往相當於週年利率20%,甚或超過,每月相當於將有約17,000元之衍生之債務。聲請人上開薪資,每月單清償利息後,僅剩餘約1萬元,若分攤清償本金,每月可處分金額勢必低於1萬元。
(三)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參考林超駿,超越繼受之憲法學-理想與現實,2006年9月,第178至179頁)。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含有「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目前債務狀況,若按月清償本金、利息,則每月剩餘可處分金額未達1萬元,已如前述,甚且低於最低生活費,必然低於維持本條例所保障之必要生活費之所需;而聲請人若先保有必要生活費,則無法清償每月新衍生之利息,債務又會持續增加。是以,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