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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郭玉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請人
林瑞卿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瑞卿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理方案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更生。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父母清償借款,且為籌措生活費用,對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積欠債務,債務總金額至少新臺幣(下同)1,665,300元,聲請人名下無資產可供變賣清償,所從事之觀光業,薪資仰賴每月業績之紅利獎金,因觀光客人數減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3,090元,尚需扶養父親(患有輕度肢體障礙)、母親(患有中度智能障礙)、尚就讀大學之20歲兒子及未成年女兒,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依本條例上揭債務清理調解程序,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經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乃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存摺資料等件為證,聲請人業已依上揭規定,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而不成立,有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更生之程序符合本條例之規定,經查:

(一)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實體要件,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已單純明白規定其要件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關於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強況,本條例第43條設有判斷之基準資料,其中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二)國際人權公約係經過世界各國無數次之磋商、協調而成之產物,所建立之標準,不會強人所難,亦不會臚列不切實際之理想,適用於世界各國之個案,當非難事;我國多數法律乃繼受外國法而來,且繼受國並非單一,而各國又往往採取不同途徑之法律規範途徑,國際人權公約對於各國法律體系之差異,已進行必要之琢磨,逕行採用為我國法規之解釋方向,亦能助於探尋我國法規之價值與目的;且採納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能避免與當前先進國家曾經錯誤之歷史,故國際人權公約之內容,應能為法院於解釋本國法之參考依據。且我國既已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依立法程序將兩公約成文法化,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確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經兩公約施行法加以成文法、內國法化,則兩公約之內容不再只是具文,而是具體影響本院對於相關規定之解釋,不論自前揭說理或實定法規,兩公約為法院裁判之依據,當無疑問。如前述,兩公約為基本門檻之權利保障基礎,且為全世界多數國家之共識,其用語不專屬於特定國之法律體系,而為直觀式表述權利內容,得作為各國法院於解釋該國法律時之價值判斷指引,本院逕參考公約所使用之具體文義內容,依文義原旨以解釋本條例之法規內涵,亦為適合之解釋方法。循此,為使本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本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得以實現,同時保持任何人在經濟上均有最基本機會。本院參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明示「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內容,認為在兩公約規範下,法院審酌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提出「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時,關於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費用,即必要生活費用之審查標準,其數額應能用以維持「本人及家屬」之基本生活權利,主體上不僅聲請人,更及於家屬;範圍上亦不僅只是維持「適當之衣食住」而已,更包含「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公告之10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僅是就「適當之衣食住」部分為國家給付行政之施政參考,而本條例上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則含有「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面向,將高於最低生活費之數額,聲請人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其「必要支出」數額,絕非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足以支撐。

(三)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國稅局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陳報其債務目前至少1,665,300元,亦屬有據。相關之衍生債務,諸如利息、遲延利息、遲滯金、違約金將陸續發生,債務勢必持續快速增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週年利率15%上限計算,每月利息已逾2萬元。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撫養父母(扶養義務人3人)及子女(扶養義務人2人)約2萬元,其中父母分別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而子女或就學、或尚未成成年,均有扶養必要,且每月2萬元之費用也幾乎僅支持受扶養人依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之程度而已,未有浮報情形。聲請人陳報每月所得約4、5萬元,有勞保及薪資資料在卷,用以支付上開衍生債務及扶養費用後,尚不足法定基本薪資,顯見聲請人之財務情形,只在盡力滿足社會救助法之最低生活費,不過是勉強維持身體機能上之生存,其所得並無法負擔供聲請人尋求現行法律所保障之「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基本生活權利上之生存條件。前述債務已無法由聲請人個別對債權人清償,若不由法院介入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將無法回復其經濟上最基本之機會。從而,爰認聲請人客觀上已有不能清償債務,符合開始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3條之要件,於本院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別無本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容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玉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丁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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