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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8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馬培基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甲20149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及CA00000000-1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CA00000000-A(下稱案父)前因對CA00000000(下稱甲男)有不當管教及施虐情形,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對甲男及CA00000000-1(下稱乙女)為緊急安置後,經本院分別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迄今。案父母目前均有工作,於過往討論照顧計畫時均有案祖父母親屬資源可供協助,惟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且與案祖父母關係不睦,考量案父母之經濟能力及親職教養能力仍有待觀察,聲請人已安排案父母接受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教養能力,考量甲男及乙女後續人身安全及妥適照顧,甲男及乙女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8號裁定為證,且案母到庭對聲請事項表示沒有意見,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對於受安置人未來之處遇,聲請人非訟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將持續給予案主早療特教的服務,並追蹤案主就學、就醫的情形,另持續與案祖父母討論後續照顧的可能性等語。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均屬稚齡之幼童,欠缺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現已搬離案祖父母家在外租屋,其等目前雖有工作,然經濟與親職教養能力有待觀察,足認案父及案母無法妥善保護照顧甲男及乙女,本件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甲男及乙女,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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