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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8號

延長安置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范乃中

聲請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20153社工員
代理人
受 安置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係人
CPP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受安置人CPP○○九一五九二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PP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過往長期由居住在臺中之大叔公照顧,近期因其大叔公身體欠佳而返回臺東與母親即關係人CP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同住;惟受安置人正逢青春期,有自己的想法也想改變關係人長期飲酒之情形,進而引發親子衝突。於112年9月23日夜間,受安置人欲偕同網友外出工作,但其小叔公摔壞其手機,以致受安置人情緒爆發揚言要殺害其母親及小叔公,該二人遂前往親戚家躲藏,獨留受安置人在家中無人照顧,員警也無法聯繫上關係人及其他親屬,遂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9月24日凌晨4時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68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90號、113年度護字第19號、第58號、第83號、第119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考量關係人與受安置人關係薄弱,親職功能不佳,親職教育課程出席率不穩定,也未積極申請會面,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之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3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9號裁定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其代理人亦到庭表示:關係人工作不穩定,過年期間與受安置人發生衝突,目前關係緊張,親職教育課程亦尚未完成等語,及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均到庭陳稱:同意安置等語(見114年3月25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3至24頁)明確。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母之親職功能薄弱,又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28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延長安置,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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