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 聲請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6年1月12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2%,且每月10日以新臺幣(下同)10,53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因聲請人與配偶共同經營之鴻玉商號(傳統雜貨店)受經濟不景氣及住家附近增加許多便利商店之影響,收入銳減,不得已才於97年8月毀諾。依上述事實可知,客觀上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每月營業額未逾200,000元,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目前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3,085,924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於96年1月12日向大眾銀行請求協商成立,而大眾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為自96年2月起,分80期,利率2%,每月10日應繳金額為10,533元,及聲請人於97年8月起未依約繳款,已被通報協商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共同經營鴻玉商號,於96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自97年起至今,每月收入約為25,000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鴻玉商號97年1月至6月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97年10月28日函影本,及聲請人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其於上開協商時平均每月收入為30,000元,於97年後每月收入則減為25,000元等情,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4,500元、電費4,577元(9,154÷2=4,577)、水費199元(398÷2=199)、油費1,112元、電信費323元、保險費1,484元(包含國民年金674元、健保693元、汽車強制責任險117元),稅賦1,025元(包含房屋稅329元、地價稅103元、汽車使用牌照稅593元)、汽車燃料使用費400元,及房貸15,000元,然又於聲請狀中陳稱,因生活開銷多以現金消費,而傳統商店及市場多無開立收據,故上開費用皆僅係就現有單據約略粗估,為求公允,願以內政部主計處所公布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等語,是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臺灣省9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計算。至聲請人主張尚需支應房貸部份,因依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所示,該不動產為聲請人配偶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即非聲請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配偶負擔債務而損及債權人,且聲請人亦已身陷鉅額債務不能清償,自無再行支付他人房貸款項之理由,故其所列之房貸,核非屬必要費用支出。
(四)綜上,聲請人雖於協商成立後平均每月收入減為25,000元,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210元後,尚有可支配餘額15,495元可供聲請人清償協商債務10,533元,聲請人卻不再繼續履行,堪認其欠缺清償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情形,其聲請更生之要件於法不符,而此欠缺又無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