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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秩聲字第一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東秩聲字第一號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昭德

  原處分機關 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

右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於民國九十一年七

月二十五日信警刑字第一一四六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昭德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昭德為「一六八資訊社」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至店內臨檢時,異議人並未在現場,不知有龍姓少年逗留店內,無從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自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遽以異議人違反前開社會秩序法之規定予以處分,顯有未洽,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之規定,以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聚集」,當指有二人以上之兒童、少年聚於其內,始合於「聚集」之要件;又該條所規範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應指現場負責人或管理人而言,茍非在現場之負責人或管理人,自無從知悉有兒童或少年深夜聚集該遊樂場所內,而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即難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東市○○路一0三號「一六八資訊社」臨檢時,當場僅查獲龍姓少年一人,有原處分機關人員實施臨檢查察時所製作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一紙在卷可憑,已難認合於「聚集」之要件;又異議人雖為「一六八資訊社」之負責人,惟上開場所經警實施本件臨檢查察時,異議人並未在現場,有上開現場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可稽,異議人既不在現場,自無從知悉有少年逗留其店內,而即時報警,即難認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報告警察機關之行為,自不得遽依該條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前開處分,顯有未洽。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違法,為有理由,應由本庭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王希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秩聲字第一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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