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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朱家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東小字第228號

原告
咏正企業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孟君
被告
潘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兩造所簽訂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因契約所生之訴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本案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管轄之規定。」(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2080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7 頁)。據此,兩造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係明示除法定管轄法院有管轄權外,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核屬併存之合意管轄約定。是依上揭說明,本院乃因為被告住所地法院而為法定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殊不因兩造之併存合意管轄約定而為無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以兩造合意管轄約定為由,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順海豐號之漁業執照現登記漁業人為被告,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辦理招募合法外籍勞工,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終止契約,已違反契約原則及精神並造成原告損失。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行政院勞委會訂定之標準收費,以每名受託招募勞工每月基本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計算,原告僅以受託招募2名勞工計算受有4萬4,000 元之損害。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委請原告聘僱2名外籍勞工,其中1名勞工工作1 個月後就跑了,另1名勞工則是工作3個月後也逃跑,之後有請原告再補外籍勞工,惟未獲原告置理,被告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情事,其亦詢問過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勞工科之相關人員,原告不應該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頁背面至第7 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一)約定:「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司促字卷第7 頁),是原告應就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除系爭契約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萬4,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107年度東小字第22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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