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56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東小字第563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新
- 訴訟代理人
- 王采汝
- 訴訟代理人
- 吳慶展
- 被告
- 潘朱淑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