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1號
- 原告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平川秀一郎
- 訴訟代理人
- 黃明哲
- 被告
- 常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
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
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
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