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訴字第1號
- 原告
- 林宜正
- 訴訟代理人
- 李淑珺律師
- 被告
- 黃怡敏
- 訴訟代理人
- 蕭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本院民國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本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迭經變更,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其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209頁)。茲核變更前後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借款債權所生,彼此訴訟資料可互為援用,堪認其等基礎事實同一,而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是被告爭執前述變更之訴合法性,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兩造分別達成如附表三「兩造不爭執」欄所示借款合意,而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前揭借款自112年3月12日至同年112年9月11日止,共6個月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8萬元,及辦理如附表二所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代書費、規費共2萬元(合計5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詎被告竟向本院聲請實行系爭抵押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拍字第47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315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被告所交付之借款金額,部分或已預先扣除利息,部分或以轉償舊債,原告實際取得之金額僅如附表三「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且本件約定借款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限制,據此計算結果,截至112年3月12日止,上開借款利息為77萬9,575元,扣除此前已清償之利息92萬6,400元,尚餘14萬6,825元即應抵充本金。是上述借款扣除被告未實際交付,及以溢繳利息抵充後,所餘本金已不足400萬元,其自112年3月12日至同年112年9月11日止之利息,應低於系爭本票所載50萬元。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既不存在,其票據債權亦無所附麗,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示票據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上述借款均已如數交付原告,並無其所指預扣或轉償之情事,且原告就清償利息之事實未予舉證,則其以前詞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61、27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分別成立如附表三「兩造不爭執」欄所示借款合意。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其中2萬元係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及規費2萬元,其餘48萬元則為擔保前項借款自112年3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共6個月之利息。
㈢本院卷第167至173頁之取款簽收單(下稱系爭簽收單)為原告親簽。
㈣系爭抵押權經被告聲請,已由本院核發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嗣再聲請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兩造有如附表三「兩造不爭執」欄所示借款合意,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前述借款自112年3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6個月利息等情,為兩造所共認(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所爭執,則被告自應就此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前述借款有預扣利息、轉償舊債等情,惟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觀諸系爭簽收單之借款日期、金額均與附表三「兩造不爭執」欄相符,所載交付款項金額亦無不同,其上復經確認「收契(訖)無誤」(本院卷第167至173頁),原告亦不否認此等文書之真正(不爭執事項㈢),而上述內容無艱澀難明之處,應為常人所得理解,原告既於系爭簽收單簽名,又無其他反證,允認其已收足約定之400萬元借款,是兩造間自已成立如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㈢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其就前揭借款,自附表三所示借款合意日期至112年3月11日止,均按原約定週年利率24%繳息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以如被告未收獲利息,豈會迭次借款,並要求簽發僅擔保6個月利息之系爭本票為詞。然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其自112年3月12日至同年9月11日之利息,係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代清償,此外,原告亦迭次簽發票面金額10數萬至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有本院114年度東司簡調字第297號調解筆錄附表為證(本院卷第149頁),則就前述本件借款利息,原告是否如同系爭本票,亦以簽發票據之方式清償債務?此等清償方式如無特別約定,自應視為新債清償,其原利息債務並不因之消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08號判決先例參照)。是無從僅依原告所述前詞,遽謂原告確已清償本件借款於112年3月11日前之利息,則原告主張以其溢繳利息抵充本金,尚嫌乏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林宜正 WG0000000 112年3月27日 未記載 50萬元 附表二 權利標的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利種類 權利人 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12年3月30日 112年東地所字第22150號 全部 普通抵押權 黃怡敏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號建物 附表三 編號 兩造不爭執 原告主張 借款金額 合意日期 約定利息 預扣利息 轉償舊債 實際交付 1 256萬元 110年9月6日 週年利率24% 5萬1,200元 無 250萬8,800元 2 60萬元 110年12月15日 週年利率24% 2萬4,000元 10萬2400元 47萬3,600元 3 84萬元 111年5月25日 週年利率24% 3萬3,600元 15萬3,600元 61萬6,800元 3萬6,000元 合計 400萬元 合計 359萬9,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