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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0號

原告
梁興海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柯 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 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時,未於起訴狀中記載正確之被告名稱、代表人姓名及訴訟類型,惟原告已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遞交本院之行政訴訟補正狀中陳報: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其代表人為柯武,欲提起撤銷訴訟,此有上開行政訴訟補正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此核為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所規定起訴程式之補正,確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13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SHS —603 號之普通輕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路、環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並自中福路左轉環北路後,遇環北路上之燈號為紅燈時,仍繼續前進,旋遭位於環北路上巡邏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下稱中福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環北路紅燈直行,往平鎮方向)」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8 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1 年8 月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前開違規事實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1 年8 月12日上午9 時13分許,係騎乘系爭機車自中福路新街國小往中福市場方向前進,嗣原告於系爭路口左轉至環北路繼續行進後,竟遭巡邏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違規。惟查,原告所騎乘之中福路段,當時號誌之顯示確為綠燈,而於環北路口亦無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原告所為左轉之駕駛行為並無任何違誤,舉發員警所列違規事由確非屬實。

㈡再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狀誤載為第94條)。因此,依照前開條例第2 項關於機慢車轉彎之規定,僅須路口沒有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或內側車道沒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即可直接左轉,無須二段式轉彎;再者,在三線以上車道時,行駛於最外兩側車道之機車,則必須二段式左轉。而中福路號誌之顯示為綠燈時,與之相交之環北路方向號誌即應顯示為紅燈,又中福路段上並無設置機慢車二段式左轉,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或標線」,因此於中福路直行之車輛待號誌轉為綠燈時,即可左轉行駛,況系爭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標示,故舉發員警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中福路,綠燈左轉環北路,遇環北路方向號誌為紅燈時,有直行穿越路口之違規,顯然有誤;再者,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時,該處並無任何告示,因此原告自中福路行車至環北路時,無從知曉左轉彎後應遵守環北路之燈號指示,且應停車於停止線前,迄今關於交通局加劃「越線受罰」也僅位於另一向路段,並非位於原告行走之路段,而目前為止,原告行走路線之用路駕駛人仍然於綠燈左轉後繼續直行中福路,並無人特別遵守環北路之號誌,而停車於停止線前面。因為真停下來,該路段之交通即為堵塞。

㈣再按道路標誌、設置變更後應該要清楚公告,並提醒用路人,如同有測速照相之路段,均會位於測速機前標示當地之限速,故本案應於中福路上設置告示,告知民眾左轉環北路後仍應遵守環北路之燈號,如此始得處罰違規民眾,況交通局亦承認該處有盲點,既然有盲點即應告知民眾如何遵守號誌。

㈤原告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違規之地點中福路與環北路口,係呈現「ㄣ字型」路口,由中福路南側經環北路往中福路北側,各有2 個紅綠燈及停止線,因此該路口之設計,當中福路綠燈時,環北路是紅燈時,無論當事人係由中福路南側經環北路再往中福路北側,亦或中福路左轉環北路直行,皆應待環北路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始能繼續前行;又每一個停止線搭配的號誌都有規範方向的行車,故有無記載「越線受罰」這4 個字並不影響停止線的作用。從而,中福路上之燈號既為綠燈,原告自可自由選擇右轉或左轉,但左轉至環北路後,原告即成為環北路上之直行車輛,自應受環北路之停止線及燈號拘束。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待環北路上號誌轉變為綠燈,即於環北路號誌紅燈時,繼續前行,此顯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㈣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確有於事實概要欄所述之時、地,騎乘其所有之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自中福路左轉環北路後,遇有環北路上之號誌為紅燈,仍繼續行駛,嗣旋遭巡邏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並經被告裁罰及記點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9頁、第34 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⑴原告自中福路欲前往環北路,或至另一側中福路時,於行經環北路上時,是否需要在該停止線前停止等待前方換至轉變為綠燈後,始可繼續直行或右轉中福路?該交叉路口之範圍為何?⑵主管機關於此交叉路口所設置之各種管制措施,一般用路駕駛是否瞭解?設計上有無易生誤解之情?應如何改善?⑶原告究竟有無系爭闖越紅燈之違規情狀?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又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款定有明文。

㈡按不論於何種型式之交叉路口,所有車輛欲於路口左轉時,皆係以原行進方向進入交叉路口,再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方式,於交叉路口中心處時開始左轉,斯時,車輛行進之方向,即與原行進方向呈現90度之轉換,即自原縱向方向車輛改為橫向方向車輛後繼續前進,再脫離交叉路口之範圍,進入橫向路段,正式成為橫向路段車輛。此乃因車輛轉彎時,必會使用上開交叉路口之縱向、橫向共用路段所致。又車輛之所以可於交叉路口左轉,必其原行進方向之燈號為綠燈,或有特別左轉號誌已為綠燈,且橫向路段上之燈號為紅燈時,始可為之;故不能因交叉路口為縱向、橫向路段之共用路段,即認為車輛於轉彎過程中、於交叉路口內中心處更改車輛行進之方向時,即認已更改車輛所屬路段為橫向路段車輛,而須立即改行遵循橫向路段上燈號(紅燈)之指示而停車。否則,所有左轉彎之車輛將均因橫向路段為紅燈,不得再前進,而無從離開該交叉路口,亦無法進入橫向路段,而阻塞該交叉路口,此必嚴重影響交通之流暢,且失去法規規定得於綠燈時左轉之目的。

㈢經查,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地點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路與環北路之系爭交叉路口,然此路口非典型之正十字型路口,該中福路南側(往新街國小方向)及北側(往中福市場方向),與環北路係呈現不對稱之「ㄣ」字型路口,此為原、被告雙方所未爭執,亦有桃園縣政府中壢分局提供之桃園縣中壢市環北路與中福路口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7至78頁)。故該交叉路口之範圍,即應為該「ㄣ」字型路口之橫向路段,即中福路與環北路係共用該橫向路段而成為交叉路口。再者,觀諸一般設有圓形號誌之路口,雖多屬相對稱之「十」字路口,或「T」字型路口,故駕駛人綠燈左轉時,其與橫向車道之共用路段均較「短小」,不如上述「ㄣ」字型路口為長,此有本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地點照片及現場路線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78頁),然縱使該「ㄣ」字型路口之共用路段較尋常相對稱之一般「十」、「T」字型路口為長,其駕駛人於路口中心處左轉後,將車頭轉至橫向車道而直行,亦應與上述「十」、「T」字型路口相同,斷未因該「ㄣ」字型路口之橫向車道號誌為紅燈,即需遭舉發闖紅燈直行之違規。因此,原告於該中福路南側之號誌顯示為綠燈後,依據規定,行至「ㄣ」字交岔路口中心處後,改變行進方向90度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雖已於該「ㄣ」字型交岔路口之橫向路段,但仍屬於中福路段之車輛,並非屬於環北路之車輛,已如前述,故其所應遵守之號誌,仍為中福路方向之綠燈號誌,而非當時環北路上之紅燈號誌,是原告進入系爭交叉路口後,左轉至環北路繼續前進,並無闖越紅燈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以原告行進之方向,不論是欲繼續前往中福路或左轉環北路,於進入該「ㄣ」字路口之橫向路段即環北路時,即成為環北路段之車輛,均應遵守環北路之紅燈號誌一節,即不足採。

㈢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 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10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2 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 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今原告自中福路南側左轉環北路後,該號誌既設置於環北路前方,即屬規範環北路往平鎮方向車輛之遠燈,則該號誌為紅燈時,亦僅環北路上之車輛受其管制,本件原告之行車方向係由中福路南側路左轉環北路,即屬中福路之車流,本即不受該號誌之管制,從而本件舉發員警認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即有誤會。至被告復辯稱因原告左轉進入環北路後,該環北路上有劃設停止線,原告見此亦應停止於該停止線前,惟該停止線之劃設仍係為了環北路上之車流所設計,而本件原告既始終為中福路欲左轉之車輛,自無需遵行該停止線所設置管制而應立即停車之規範目的。

㈣末按,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而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及需符合信賴保護原則,早為我國學界及實務界所肯認,前揭行政程序法有關之規定,係此一原則之明文化,乃行政法理上具有憲法位階之法律原則,行政機關作出之行政行為,無論於行政程序法制定施行前或施行後,均應一體適用。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查,縱如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2 年1 月4 日桃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示:「該停止線係給環北路行進車輛停等使用,故不管環北路直行車輛或新街國小方向前往環北路,往平鎮方向,或繼續往中福路(中福市場方向)車輛,因其行駛在環北路上,故屬環北路車流,車輛均須遵守附件圖B 燈號指示行駛,如圖B燈號呈現紅燈時,車輛就必須停止於停止線前,不得繼續直行環北路及右轉中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或如被告所認為維護交通秩序,自中福路左轉環北路之車輛,亦應遵守環北路上之燈號指示等情,均為因應特殊交叉路口所為之特殊管制,本應以明顯之方式告知用路駕駛,始符合誠信原則,亦不致應不同用路人之不同認識而產生車輛交會時之危險及舉發違規上之爭議。惟本件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ㄣ」字型路口之中福路段時,參酌卷內所附現場違規地點之各照片,交通主管機關於中福路上並未設置有「行至於環北路時,應遵守環北路標線、號誌」之告示牌,且於原告左轉後行至環北路之停止線前,亦未註明「前方號誌對於中福路左轉環北路或欲往右繼續行駛中福路之駕駛人均須遵守」之字樣,則一般駕駛人如何得知於該「ㄣ」字型路口左轉後,於橫向車道前方之號誌,對於綠燈後左轉車輛仍有拘束之效果;再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 年12月12日一工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內容為「該路段係屬桃園縣境肇事率較高路段,因路口不對稱而產生中福路與福州一街車輛轉入環北路之諸多交通問題,復經桃園縣交通局邀集相關執法及路權單位會勘研商改善措施,並由該局全盤規劃及施做相關設施」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顯見主管機關即已知曉未於該「ㄣ」字型路口設置「駕駛人應如何遵守號誌」之告示牌,已屬不當;何況觀之桃園縣政府交通局101 年12月14日桃教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60頁),主管機關已於101 年9 月6 日在中福路北側左轉環北路(往延平路方向,此與原告行進方向相反)設置有「停車禁止超越停止線」之標誌牌面,並於101 年9 月18日在環北路上停止線前增設「越線受罰」之字樣,何以本件同屬左轉環北路之情形,而主管機關卻無設置標示予以提醒駕駛人,顯已違反人民對於標誌、標線及號誌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自不可歸責於原告,由原告所承擔。

㈤從而,本件系爭交叉路口既為特殊「ㄣ」字型路口,為使民眾對於交叉路口左轉後不需遵守橫向路段號誌、標線之信賴及特殊路口之特別管制作為,以維交通流暢目的之平衡,主管機關即應再全盤檢討該交叉路口雙向車道之號誌、標線之設置是否有任何不當之處,如欲使中福路路段之車輛受到特殊之管制,應立即設立明顯之告示牌,加上相當期間之宣導期,使民眾逐漸習慣新的管制措施後,再以強制違規舉發之方式加以管理,始為適當。期能藉由本件,使主管機關重新檢討系爭交叉路口,藉此產生新的管制面貌,以達政府便於管理、民眾順暢行車之雙贏局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20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