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字第1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41號
- 原告
- 張洧毓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柯 武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9日壢監裁字第裁53—Z7A0353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持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19時11分許,因飲酒後駕駛牌照號碼為0668-KA自用一般小客車,途經桃園縣桃園市同安路與南平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酒精濃度為0.83MG/L,故經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第一次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一次違規),原告並因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 年6 月8 日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401號起訴原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本院並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壢交簡字第19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新臺幣5 萬元而確定在案。又原告復於101 年9 月25日駕駛牌照號碼為418 -TZ之自用一般曳引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62.0 公里處,遭國道七隊警察查獲原告駕車有「裝載污泥貨物未覆蓋(拍照存證、責令覆蓋妥善後再行駛)」之違規情事(下稱第二次違規),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7A035 331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二次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0月10日前。嗣原告則於101 年10月9 日繳清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刑案罰金,被告並於同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書),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亦於同日由原告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親自簽收。嗣被告就原告上開第二次違規,經調查後,仍認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第68條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1月29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7A035331 號裁決書(下稱第二次裁決書,即為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2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被告嗣於102 年2 月1 日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增列裁處內容「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該裁決書並於101 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原告對於第二次裁決書裁罰內容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不服,遂於101 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被告認定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違規事實沒有意見,罰鍰部分也已經繳納完畢,但認為吊扣駕照12個月處分太重了,原告是靠職業駕照維生。之前原告酒後駕車,當時駕駛車輛為自小客車,也有去繳費後再去監理站,監理站有給原告裁決書,其內容確實有記載違規點數5 點,而且有告知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要吊扣駕照。原告認為可以吊扣原告的自小客車駕照1 年至2 年,就是不要吊扣原告職業駕照,這影響原告的工作權。原處分顯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更侵害原告的工作權。
㈡原告並聲明:1.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原告於101 年6 月6 日持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照駕駛非駕照種類之車輛(0668-KA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前段已記違規點數5 點,暫緩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原告再於此次違規行為,記違規點數1 點,顯自101 年6 月6 日起1 年內違規點數總計已達6 點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吊扣其業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 年,故原處分並無不妥。
㈡況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雖於94年12月14日將原條文關於「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然95年5 月5 日增定第68條第2 項規定時,其立法審查會之說明認為:「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綜上所述,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之輕型機車,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計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是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前案舉發通知單、酒測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原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及歷次違規查詢報表、被告102 年2 月1 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文與本院101 壢交簡字第1947號判決書、刑案紀錄等資料附本院卷可證,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是查,暫不深論究竟上開條例第68條第2 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是否如被告所認係吊扣駕駛人所領之最高級駕駛執照(本院認應係吊扣駕駛人駕駛行為時所駕駛車類最高級之駕駛執照)?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尚未經被告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則被告是否可因原告第二次違規行為之發生,而加計兩次違規計點點數,裁處吊扣處分?茲說明於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 點。但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此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項所明定。是上開法條相互配合解釋後,可知該立法意旨即係為給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事,但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情況下時一個自新之機會,而先不直接吊扣駕駛執照,欲藉記違規點數5 點之方式,警惕駕駛人,且據以造成駕駛人壓力,使駕駛人不敢再有任何會處罰記點之違規情事,否則若於1 年內再有其他違規記點,而使違規點數達6 點,或再受應吊扣駕駛處分時,將逕予吊扣其駕駛執照。準此,可以該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前提,即係駕駛人確已知悉經遭舉發違規,且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 點,駕駛人更已合法收受該裁決書,完全明瞭其確遭記點5 點,若再遭違規記點將遭吊扣駕駛執照後,始發生第二次違規行為,且兩次違規行為在1 年內者而言。否則駕駛人若不知悉自己已遭舉發,或未收到遭記違規點數5 點之裁決書,將如何收上開警惕之效,此實不符合上開法律規範目的,更會使一般民眾不知有第一次違規情事,或誤認第一次違規情事毋庸遭記罰違規點數只需繳納罰鍰,更無法瞭解自己已達將遭吊扣駕駛執照之危險。
㈡再查,參以上開二次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內容,可知本件原告兩次違規行為間僅距3 個多月,確符合上開68條第2 項「1 年內」違規點數達6 點之「1 年內」要件,然被告並未於原告為第一次違規行為後之相當期間內即加以裁決,而係等待第一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刑案判決確定,且原告已繳納罰金完畢之當日,始裁處第一次裁決書,然於該刑案判決確定後,罰金刑執行完畢前,原告即已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已如事實欄所載。如此,原告於為第二次違規行為前,根本不知其已因第一次違規行為,而遭被告於內部紀錄上記違規點數5 點,或將遭裁處違規記點5 點,已無可再犯記點違規行為之空間,原告實無從因此心生警惕,而不敢再犯任何將計點之違規行為。是於此情況下,被告仍於第二份裁決書內,認因原告於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而依上開68條第2 項之規定,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即不符合上開68條第2 項立法之目的,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程序之意旨。更易使民眾誤認行政機關係故設違法之陷阱,故意不速為記點5點之裁決書並通知民眾,嗣於民眾不慎有其他些許違規並應再記點處罰時,始補為原記違規點數5 點之裁決書,並再因此吊扣民眾之駕駛執照12個月,此實非行政機關在面對吊扣駕駛執照如此重大處分時所應為之正當作法。
㈢從而,原處分(即第二次裁決書)裁罰內容中關於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被告逕予裁處,確有不當,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關於該部分之處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違規行為,致其1 年內依法應記之違規點數累計應達6 點,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未依法就第一次違規行為裁處違規記點5 點前,原告即已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之第二次違規行為,原處分未慮及此,仍逕予裁處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即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撤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