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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

營造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14號

原告
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志昌(僅限於本件訴訟中為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嘉平
訴訟代理人
葉宗岳

上列當事人間營造業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陳志昌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公司之代表人,原為「賴忠永」(查:依經濟部之登記資料,在民國100 年9 月7 日之前係登記為賴忠永,於同年9 月7 日變更登記為「賴立娟」,於同年9 月16日則變更登記為「邱俊榮」),而原告公司所領有之「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其上登記之負責人迄今仍為「賴忠永」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據此,被告機關之營造業公司登記資料中,原告代表人仍為賴忠永,而原告即係從事營造業之公司,領有「甲等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其本件又係因違反營造業法之相關規定而遭處罰,則被告、訴願機關以營造業公司之登記資料中所載之原告代表人賴忠永,列為原處分、訴願決定之原告代表人,本院認尚無明顯違法情事;且本件原告公司受到裁處之違規行為,並非發生於經濟部將「賴立娟」或「邱俊榮」登記為原告代表人期間,再觀諸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於處罰公司代表人怠於依規定辦理相關註記或聘任專任工程人員等之怠惰行為,是其實質責任應由違規當時之代表人、或其後願意承擔先前責任之代表人來承擔。而原告原代表人賴忠永前於100 年6月29日即曾發函回覆被告略稱:本人於100 年4 月甫辦理原告公司之股權轉讓,…對於原告先前之違規情節,本公司爾後將謹記在心…,請被告及桃園縣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惠予從輕發落等語(詳見處分卷第5 頁)。從而,被告嗣依其所掌營造業公司之登記資料,以賴忠永為原告公司代表人而做成原處分,亦難認有誤【以上均已詳述於本件訴訟之實體判決理由中】,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之原代表人賴忠永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其係先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嗣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9 月14日裁定移送本院),業於101 年9 月20日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可憑,足信屬實。則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即應由原告公司之其他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㈢依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顯示目前係由邱俊榮為原告公司之登記代表人,惟查,邱俊榮經本院傳喚到庭後略稱: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賴立娟,我朋友介紹我向賴立娟以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買原告公司的營造牌照,先將原告公司登記在我名下,然後我要再幫賴立娟轉賣,當時因賴立娟急需用錢,所以才以300 萬元的價錢先登記在我名下,我想說轉賣可以有一點獲利,但我付款後賴立娟即避不見面,我算是被賴立娟所騙,我從100 年9 月16日登記為負責人到現在,我沒有以原告公司名義做過任何事,因為營造業登記證書的名義人仍是賴忠永,不是我,根本沒辦法做事,我有去板橋地檢署告賴立娟,案件尚未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之102 年1 月16日筆錄),據此,應認原告所述:原告公司之實際代表人「賴忠永」,係遭第三人持偽造文件向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為賴立娟、邱俊榮一節,尚非全然無據(依原告及邱俊榮所述,此部分現有刑案於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從而,本件訴訟若由目前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邱俊榮承受訴訟,顯非適當。

㈣再查,依原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於賴忠永登記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期間,該公司另登記有董事周金裕、陳志昌2 人(變更登記表附於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之後),惟其中「周金裕」亦業於101 年12月1 日死亡,此亦有台大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而按,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據此,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違章行為係發生於「賴忠永」擔任原告代表人之前,並經賴忠永陳明願意承擔該項責任,而賴忠永嗣於起訴後死亡,則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應由於賴忠永擔任代表人期間亦有代表公司權限之董事陳志昌承受訴訟一節,本院認為尚屬合理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前具狀請求由「陳志昌」代表原告公司承受本件訴訟一情,經核尚無不合,爰予准許並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周玉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伊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造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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