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1號
- 原告
- 馬仲偉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8 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柯武,嗣自民國102 年7 月16日起變更為張朝陽,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
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林俊樑查獲原告於101 年2 月4 日14時55分,駕駛857-GLD 號重機車,在中壢市環中東路與榮民南路口有「拒絕酒精測試」之違規事件,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至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陳述意見,被告嗣於102 年5 月8 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另經被告檢視公路監理系統,顯示原告汽車駕照於93年間因第D1A788385 號違規經被告吊銷;另原告機車駕照因第DB0000000 號違規,於98年11月26日經被告吊銷,迄今尚未重新考領汽、機車駕照,故原告目前並無有效駕照可供本件違規吊銷。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當時在場就有告知警員,說因為原告嘴部歪斜而無法吹測,是否可以抽血檢驗,但遭警員拒絕並開立罰單。原告有提供長榮醫院的診斷證明,證明嘴部無法閉合。
㈡102 年6 月3 日中壢分局有來文,文中敘明警員現場沒有告知拒測罰責等語,但依照釋字699 號解釋,員警應該要告知拒測效果。中壢監理站提供的光碟,是分成三段,過程中有警員對原告母親有恐嚇的言語,但是光碟內容都沒有錄到,我母親後來有到現場,就是旁邊的老婦人。所以光碟內容是節錄的,有瑕疵,所以該光碟應不能當作證據。
㈢我有看過警方的錄影光碟,對於光碟中的內容我沒有意見。原告之前雖曾有拒絕酒測的紀錄,知道拒測效果,但警員仍應每次都必須告知拒測的效果,不能把以前的事情拿到本件來主張。原告當天是去鐵工廠找朋友,因原告有病在身,朋友有給原告藥酒,原告只喝了一杯,因為原告家就在附近一、二百公尺內,所以原告沒有戴安全帽準備騎車回家,就被警察攔下,從離開鐵工廠到被警察攔下,相隔約50公尺。
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㈡原告於101 年3 月2 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述意見,經該局於101 年3 月27日函覆略以:台端多次以嘴含住酒測器吹管未吹氣,經警多次指導勸導警告無效後全程錄影等語。舉發員警林俊樑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被告依相關法規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裁決書,及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原告違規查詢報表、原告之機車與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中壢分局101 年3 月27日與102 年6 月3 日函文、中壢分局102 年8 月22日函文與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蒐證錄影光碟等在卷可稽,足信屬實。再者,依原告所自陳:我當天是去鐵工廠找朋友,因原告有病在身,朋友有給原告藥酒,原告只喝了一杯,因原告家就在附近一、二百公尺內,所以原告沒有戴安全帽就準備騎車回家,就被警察攔下等語(見本院卷49頁之筆錄),並對照前開中壢分局101 年3 月27日函文所略述:原告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當場攔停後發現全身酒味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據上,足認原告於101 年2月4 日14時55分為警攔查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無誤。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警察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茲析論如下:
1.行為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又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4 項規定:「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 項)。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第4 項)。」、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被告為本件裁處時雖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即就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除提高罰鍰額度外,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適用行為時(即裁處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尚無違誤,先予敘明。
3.本件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確屬合法有據:
⑴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除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以外,關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2 項規定可明。是以(交通)警察為違反上開條例之舉發機關無疑。至於(交通)警察執行職務,如無法律明文規定,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份。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 項)。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第2 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依前所述,本件原告係於飲用酒類(藥酒)後、未戴安全帽即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為警發現並加以攔停,而原告騎車未戴安全帽之行為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且上開行為亦可能導致駕駛人於發生行車事故時招致極大危害,因而引起巡邏員警關切並予以攔停,經核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所定攔查的程序規範,當無違法查緝之情。而原告於行車前確有飲用酒類(藥酒)之情事,為原告所不否認,是員警將原告攔停後,嗅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員警以其職務上與日常生活經驗,當屬合理懷疑原告有酒駕行為,則其後要求原告接受酒測,自亦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或相關法令之要求。
4.本件警員對於原告是否已盡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責?若無,則原處分逕予裁罰,有無違誤?
⑴依前所述,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參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而所謂「吊銷其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又,「吊銷」與「吊扣」駕照不同,後者於吊扣期間經過後,即仍得持有原駕照駕車,而前者之吊銷處分,係法定期限(本案為三年)屆滿後,尚必須另行考領駕照,因而警察機關之告知義務必須完整明確,不得僅告知吊銷駕照,而應一併告知「吊銷三年,三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始足,附此敘明】。
⑵據此,如係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照之駕駛人駕駛一般小型車有拒測行為者,則所吊銷者,為其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等各級車類之駕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之所以「容忍」如此嚴苛只要拒測即吊銷各級車類駕照3 年之法律效果,其重要原因,即係大法官藉此建立警察機關的強制義務,即本條項法律效果的「事前告知義務」,此觀該解釋理由書之下列內容可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85 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並謂:「系爭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況在執行時警察亦已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顯見受檢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是系爭規定之處罰手段尚未過當。」(以上詳見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之內容)。是以,足認在釋字第699 號解釋設定的嚴格前提要件之下,大法官亦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拒測(吊銷駕照)之前提要件。
⑶而主管機關警政署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於第二部分「分駐(派出)所流程」之作業內容執行階段中,即訂明:「㈣駕駛人拒測: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係主管機關警政署以「行政規則」之形式下達所屬各縣(市)政府警察局作為執行依據,因原僅於機關內部下達,致人民可能無從知悉或主張,惟既經大法官將其中告知義務之規定,提升為處以吊銷駕照(處罰拒測)之前提要件,是以,警察或交通主管機關於處理交通違規事件時,關於酒後駕車之檢測,自應遵守並踐行前揭告知義務與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相關規定及罰則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
⑷觀諸本件舉發光碟之內容,於舉發過程中未見警員對原告有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而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6 月3 日、同年8 月22日之函文,亦均說明略稱「經檢視當時員警現場蒐證錄影畫面,並無告知民眾馬仲偉拒測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9頁),此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是足認舉發員警當時確實未對原告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則參照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之意旨,員警未踐行告知義務者,即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者,自屬程序瑕疵。從而本件程序有明顯瑕疵,已違反程序正義。被告未注意此情,而對原告逕予裁罰,容有違誤。
⑸至被告另稱:原告先前即有曾因拒測而被處罰之紀錄,故原告明確知道拒測之效果,不因警員未告知拒測效果而有影響等語,並提出原告之違規案件處理資料2 份為憑(本院卷第52、53頁)。惟如前所述,因拒測之處罰極為嚴厲,故大法官釋字第699 號解釋已明白揭櫫警察應切實踐行「法律效果之事前告知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旨,是此正當法律程序自不因駕駛人先前曾否因拒測受罰而有所改變,故被告之前開辯解尚非有據,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確有酒後駕車行為(飲酒後之酒精濃度未明),客觀上並有拒絕酒測之情形,惟因舉發警員並未踐行事前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此舉發程序容有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是原處分逕予裁罰,容有違誤。從而,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