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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69號

原告
盛英杰
訴訟代理人
盛錦上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 年3 月6 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苗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舉發員警)認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27日下午2 時22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ACW —2256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與128 線路口(南向)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2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分別於102 年11月21日、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2 月2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仍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03年3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原裁決書漏載)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上開裁決書並於103 年3 月12日寄存於龍潭二林郵局,經原告前往領取後即於103 年3 月18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被告所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之時間,正值原告因病住院期間,原告於當日實無法騎車經過違規地點,是被告所屬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

㈡原告並聲明:⒈撤銷原處分。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圓形紅燈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規定。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條例第85條定有明文。

㈡又原告曾於102 年11月21日表示「如照片,當時過路口時,紅燈未亮,才穩速前進,被照時已超過白線,如煞車,可能會車倒人傷,如停在路口中央會造成交通混亂…」等語。惟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檢視第一張採證照片『2Y39』2 ,表示違規車輛進入路口時為第2 車道(外側)、Y39 表示紅燈亮前已亮3.9 秒、R01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1.7 秒時進入路口、「029.029 」為照片編號(1 組2 張)、「0726」為該路口代號;第2 章採證照片「R025」及「V =27」表示違規車輛於紅燈亮起第2.5 秒時之位置,並以行速27公里速度闖紅燈,且車身已深入路口範圍至銜接路段…」等語,顯見系爭車輛當時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原告雖於102 年12月12日再次陳述「當時紅燈未亮,穩速前進,而且已過白線」之情形,並非表示車輛當時未經過該路口之陳述。機車車並不一定是所有人騎乘,所有人亦可將機車交付予他人騎乘,所以機車所有人即原告住院,卻不必然等同機車有無行駛在道路上等語。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被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5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系爭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三總北投分院醫療費用明細依據、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102 年12月6 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102 年12月25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4 月8 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違規採證及同類型車款照片等資料附本院卷為證(詳見本院卷第5 頁、第7 至8 頁、第18至28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第42至47頁、第53至57頁),此亦為原、被告雙方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之爭點在於:㈠系爭機車是否確有於案發時間違規闖越紅燈?㈡原告是否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案發地點?㈢被告認原告闖越紅燈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是否確有於案發時間違規闖越紅燈?

⒈經查,參以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違規照片兩張(參本院卷第46頁),其確係顯示遭拍攝之機車牌照號碼為ACW-2256號,與系爭機車牌照號碼相同,原告之父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並到庭確認該照片中之機車確與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顏色、廠牌很像(參本院卷第82頁背面),是由此可認系爭違規照片所顯示之車輛應為系爭車輛無誤。

⒉又依舉發機關所提出「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原理、使用及度量衡器法令規範」(附本院卷第43頁以下),可知該照片第一張所示之RO17,係指系爭機車係於紅燈亮起後第1.7 秒進入路口,再第二張照片所示之RO25、V27 ,則為系爭車輛於紅燈亮起2.5 秒時之位置,並以時速27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且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至銜接路段,此部分亦經舉發機關於10 2年12月6 日以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確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2頁),是可認系爭車輛確係在號誌已轉為紅燈之情況下,仍繼續前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系爭車輛確有闖越紅燈之情形無誤。

㈡被告並無法證明原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

⒈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騎乘系爭機車,於舉發時、地出現部分,及究為何等違規情狀,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第4 項復規定:「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則明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上開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雖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時,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

⒊進而,就汽車所有人逾期始辦理歸責而陳明實際違規駕駛人為何人之情形,其未履行法定協力義務之效果為何?是否即生失權效果而須由汽車所有人負擔受裁處之責任?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 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據此,汽車所有人既可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亦得舉證證明其並非汽車駕駛人而不負違規責任,方為合理。是此規定應係為撙節行政成本,使行政機關在期限內未經汽車所有人辦理歸責時,即可依現有事證先認定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人)而逕為裁決之方式,避免違規調查程序久懸未決,尚難謂其進一步寓有汽車所有人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汽車駕駛人時,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汽車駕駛人之事證。且交通違規之處罰對象原則上即係行為人,非汽車所有人,是違反該行政罰調查程序協力義務之法律效果,自難認負協力義務者即汽車所有人即需因而承擔該條例針對違規行為人即汽車駕駛人所定之違規責任。

⒋復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已揭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係採取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故行為人在客觀上如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在主觀上復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即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對之予以處罰。復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該條例所規定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人,倘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或可認其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則自無受處罰之理。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在立法上雖係對受逕行舉發人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之特別規定,然受逕行舉發人如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行為且無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即不得對之處罰,此方符遵守行政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原則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

⒌經查,被告認定原告係於102 年10月27日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然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略以):「雖卷附舉證照片上之機車確實很像ACW —2256號,且對苗栗縣警察局函文所附舉發照片上顯示各項數據及當時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並無意見。然原告違規當時正在服役就讀正期班,嗣因生病住院療養中,所以根本不可能騎乘系爭機車行經違規地點,況平日系爭機車均停放於軍營附近,由原告自己保管機車鑰匙,而原告住院期間,無法管理該車,若系爭機車遭軍營人員偷騎亦有可能發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反面),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本院卷第8 頁),可知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2年10月31日因病而住院,則於該段期間內,原告殊無可能於102 年10月27日逕予離院並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是由此足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之人並非原告,故原處分裁罰之對象顯非違規行為駕駛人,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確非適法。故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既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亦無證據足認其對於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自無受處罰之理,更難謂因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逾期始陳明應歸責之實際駕駛人,即生失權效而不得再予審究其所提出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事證。準此,應認被告並無法證明原處分裁處之前提事實,即無法證明「原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部分。

㈢被告認原告闖越紅燈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

⒈原處分既係認定騎乘系爭機車者,於案發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然被告卻無法證明原告有於案發當日騎乘係爭機車出現於上開舉發地點之違規前提,被告依此無法證實之違規前提,而認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並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即屬無據。

⒉綜上,本案依現有卷證,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核諸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轉」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容有違誤,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9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