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88號
- 原告
- 陳達賢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張朝陽
- 訴訟代理人
-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3 月25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為FL9 —73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與同路段306 巷口(下稱系爭巷口)時,遭桃園市○○○○○○○○○○○○○○○於○○巷○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違規逆向左轉進入路口,故原告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即攔停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認已查證事實明確,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於10 4年3 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壢監裁字第53—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3 點,該裁決書由原告到站簽收,原告並於104 年4 月24日對該裁決處分不服,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當日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龍岡路二段306 巷口時,號誌燈轉換為紅燈,原告便騎到該路段之306 巷左邊巷口處等待綠燈,因306 巷為單向車道,而且巷口處有約2 公尺高的圍籬擋住左、右側視線,無法看清楚左、右方來車,因原告家中兩個小孩曾從該處騎出來被撞到,原告才會騎乘到系爭巷口左側停車,此時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彭建堯等二人,正巧駕駛巡邏車經過該巷口(由龍岡路往中壢方向行駛),便揮手指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路口停車後,舉發原告違規左轉闖紅燈。原告不服取締告發錯誤,向被告陳述舉發之違規事實有誤,但被告仍不採納原告陳述之理由。又被告只是依舉發單位的回函及隨函檢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截圖畫面,便認定原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等語。
㈡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第2 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㈡復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 年3 月5 日中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員警…駕駛巡邏車行經中壢區龍岡路二段與龍岡路二段306 巷口(當時龍岡路二段往市區方向早已轉為綠燈)執勤時,確見陳君騎乘FL9-73 1號重機車自龍岡路二段306 巷駛出,面對前方(龍岡路二段306 巷)紅燈號誌仍逕予左轉、逆向行駛於龍岡路二段(往市區方向)上,經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並檢附(未校正)行車紀錄器影像、員警答辯書及駕駛人行車方向及員警攔查示意圖等。
㈢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提供「員警攔查示意圖」,原告在306 巷內於紅燈通過地面停止線續左轉逆行龍岡路二段(龍岡國小側),未穿越完整路口續行至對面347 巷側,即已構成闖紅燈行為,而非需穿越完整路口續行至對面347 巷側才算是闖紅燈。依警車行車紀錄、及員警答辯書顯示,原告稱係員警揮手示意其靠邊停車,係原告違規行為(紅燈通過地面停止線續左轉逆行龍岡路二段龍岡國小側)成立後,始有員警指揮停車受檢。
㈣原告在104 年1 月29日陳述在306 巷紅燈等待綠燈時,依員警指示穿越路口,惟檢視警車行車紀錄顯示,原告在錄影第5 秒即已超越停止線出現於路口,而警車係於第13秒才出現「叭、叭、叭」聲音,示意原告停車受檢,第16秒員警發聲:「停路邊」,在錄影第13秒前,僅有二名員警聊天交談的聲音,並無指示原告於紅燈穿越路口之聲音,依行車紀錄的錄影顯係原告違規在先而員警示意其停車受檢在後。若依原告所言係員警揮手導致其闖紅燈,則依在錄影第37秒原告一開口為何要對員警說「不好意思」? 原告一開口應該要很納悶地詢問員警「發生什麼事為何要我過來?」,而非在錄影第37秒一開口「不好意思」,員警大聲對原告喊:「停路邊、靠旁邊」那麼大聲,原告一開口為何要對員警說「不好意思?」。
㈤至原告起訴狀內稱「騎車到306 巷口時號誌轉換為紅燈因(306 巷為單向車道,而且巷口右邊有2 公尺高圍籬,擋住右側視線無法看清楚右方來車)本人便騎到306 巷左邊巷口等待綠燈…」等語。然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該停止線設置於306 巷內,駕駛人面對紅燈不得超越停止線,原告起訴狀不啻自承於紅燈時通過設置於306巷內之停止線,並駛至巷口2 公尺高圍籬處往道路左側。
㈥綜上所述,本件係當場舉發,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舉發員警舉發可信度之情況下,原告空言質疑值勤員警之公信力,顯不足取,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原告駕駛機車面對圓形紅燈,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鍰1,800 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㈦訴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原告、被告所提出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被告所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裁決書送達回證、違規案件查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文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原告與被告標示位置圖之現場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第19頁至第40頁、第56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係在系爭巷口號誌仍為紅燈之情形下,違規闖越紅燈之情形?原告當日騎車之行進路徑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該等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惟因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確實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故立法者,始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2 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則係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則、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均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審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種」、「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亦符合上開法條立法之目的,是被告於本案加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㈢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㈠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亦符合首揭法律之立法本旨,更無逾越如法律規定紅燈不得闖越之規範目的,及擴張適用範圍,自為合法有效之解釋,而得予以援用。
㈣經查,原告主張係因系爭巷口停止線退縮在裡面,如果系爭機車停在停止線,會看不到左右來車,因為左右兩側都有很高的圍牆,所以為了安全才騎乘到系爭巷口左側處,當時警察看到原告時,原告還停在系爭巷口左側處,原告還沒有跨越路口,係號誌為綠燈時,跨越路口被警察攔停等語。然本案舉發員警彭建堯(下簡稱舉發員警)到庭具結證稱:「(問:請描述當時舉發情形?)104 年1 月2 日我駕駛巡邏車行駛在龍岡路往環中東路的方向,我當時要到龍岡路230 段6 巷口時,我的行向為綠燈,我看到原告從龍岡路二段306巷口出來左轉,並逆向行駛在龍岡路上。(問:原告從龍岡路二段306 巷口出來時,有無暫停在何處後再行駛?)我沒有看到。我看到原告時,他就從龍岡路二段306 巷口出來左轉,這連續的動作我都有看到。(問:是否在你行向攔下原告嗎?)我行駛在我的車道上按鳴喇叭,示意原告行駛到我車道上並靠邊停車。(問:你攔查原告下來後,有無說什麼?)這部分我沒什麼印象。(問:員警提出照片,是否警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提示本院卷第26頁以下,並告以要旨)對。這是我從警車上配置行車記錄器所擷取的照片。(問:請證人於本院卷第26頁下方照片上標示看到原告時,你所在位置及原告行車路徑?提示本院卷第26頁照片,並告以要旨)我的位置標示為A,原告的行車路徑我標示為B(當庭標示)。(問:提示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32頁,並告以要旨。對此有何意見?)我看到原告時,跟原告轉進龍岡路時,我的行向一直都是綠燈。對於攔查處,沒有意見。」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而參以舉發員警當庭繪製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上標示為A之處即警車所在位置、B之處為員警目睹原告行經路線(A、B之標示為舉發員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時所標示,詳參本院卷第26頁),另標示現場照片C之處為員警對原告鳴喇叭時原告所在之處、D之處為攔停原告停車(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當庭繪製所標示目睹原告所在位置觀之,巡邏警車行駛在龍岡路二段往環中東路的方向,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舉發員警目睹原告從系爭巷口出來通過停止線左轉逆向行駛於龍崗路二段上靠近道路邊線直行至C處,而其通過停止線並左轉時,其行向之號誌顯示為紅燈,舉發員警因見原告闖紅燈通過停止線並左轉逆向行駛,隨後即駕駛警車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至D處。故依上開證人所述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所標示之位置,足認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經過系爭巷道之停止線,且係系爭巷口號誌為持續紅燈時通過並左轉逆向直行行駛於龍崗路二段上靠近道路邊線處,始遭舉發員警攔查一情無誤。
㈤至原告上開所述則與舉發員警對於原告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之燈號狀態有全然不同之陳述,然原告確實係在通過系爭巷口後,始遭員警攔查部分,誠如上述,再參以被告提供警車行車紀錄器攔停原告之譯文(略以):「00:05,原告才出現路口(停止線外)(龍岡路是綠燈、306 巷還是紅燈)、00:13,警車叭!叭!叭!聲音、00:16,警一大聲說:停路邊、00:23,警一(駕駛員)對警二(副座)小聲說:你先下車,闖紅燈、00:34,警一大聲說:你靠邊好不好、00:36,警一大聲說:靠旁邊、00:37,原告:不好意思啦,我要到那邊去。警一:你靠旁邊。原告:我要到那邊去、00:46,開車門下車聲、00:48,…逆向闖紅燈,警一(駕駛員):警車駛停路旁」等語。且原告亦當庭於現場照片標示系爭機車所停位置在現場照片B1位置,與證人所標示原告行車路線位置圖大致相同,且舉發員警提出當日行車紀錄器畫面,其行經於龍岡路二段與系爭巷口時,畫面為龍岡路二段為綠燈,則系爭巷口之號誌應為紅燈,當可清楚看見原告自未通過系爭巷口至通過系爭巷口後之所有行車動態,亦可明白辨視原告通過系爭巷口時,該路口號誌之狀態為何。況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及目睹、攔停原告地點照片位置所示,舉發員警駕駛巡邏車當時目睹原告系爭機車闖紅燈之位置即係面對著原告,復對照前開違規照片以觀,在該違規路口處,亦未見任何遮蔽物可資阻礙舉發員警目睹原告系爭機車行進方向之號誌燈,應可輕易判斷原告系爭機車通過路口時是否有闖越紅燈之情。是足認舉發員警應無錯看原告行車動態之可能。又參酌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行車紀錄現場對話內容譯文,警員一見原告闖紅燈即駕駛警車鳴喇叭示意原告停車,當下亦告知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以,堪認員警所述,應即為案發當時之情狀,原告陳稱其從系爭巷口通過路口時,該行向之號誌為綠燈,其並無闖越紅燈等情,洵無足採。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本案舉發員警對於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自應清楚明瞭,確無誤判之可能。
㈥末查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或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或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者即是,是如本案而言,雖照片或錄影資料並無直接顯示原告當日穿越路口情形,然原告亦承認舉發員警於案發時,確實行經系爭路口一情,故可認員警確非於路旁定點查緝交通違規,而係在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專為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始至該處,是本無從期待舉發員警能在發覺交通違規事件時,立即拍照或攝影。是自不能僅因本案並無照相或錄影之資料,即認本案舉發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既經舉發員警於執行勤務時當場見聞舉發,其亦到庭具結證述並參以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證據為佐,核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瑕疵。是由此可認,原告通過系爭巷口之停止線時,系爭巷口之燈號既仍為紅燈,原告本不得通過並逆向左轉直行,其行為客觀上確已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證人日旅費584 元,合計共884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