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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156號

原告
艾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張面
訴訟代理人
邱垂宏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6 月9 日壢監裁字第53-F00000000號裁決(舉發通知單: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 年1 月1 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 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警員江安東查獲訴外人林啟瑞,於104 年4 月21日11時25分駕駛原告所有880-UW號曳引車拖曳15-ES 號半拖車,行駛於後龍鎮台1 線與台6 線口有「載運汙泥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廂(當場禁止通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第F00000000 號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所有人(原告)。原告104 年5 月8 日陳述意見,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填製壢監裁字第53-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為桃園市政府所核准之甲級清除機構,其核准字號為府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而清除許可證內容所登載之許可清除項目包含「污泥」,所同意之清除車輛包含「車號000-00號曳引車」、「子車15-ES 號半拖車」。又原告駕駛人違規當日所使用之車輛即為上述桃園市政府所核准之車輛,因此並無違反載運污泥未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是本件舉發及裁決均屬有誤,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4 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及傾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應合於規定」、「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大貨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亦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 第16款、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79條第1 項第6 款、第81條第6 款所明定。

㈡經檢視公路監理系統原告當日所裝載汙泥之車廂15-ES 號半拖車為一般半拖車,不是「砂石專用車輛」。而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內應加註貨廂(內框、或外框)長、寬、高及「砂石專用車」等字樣。然關於廢棄物清除機構所載運「污泥」之機具,是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所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而應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一節?依交通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內容略以:「貴署函為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應排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使用專用車廂之規定乙案。…貴署所提廢棄物清理法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已有相關嚴格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建議裝載該等廢棄物之車輛應排除旨揭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適用乙節,案經洽詢法務部意見略以:『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爰裝載砂石、土方行駛道路,即應依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並無因裝載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具有流向追蹤之機制,而有排除處罰條例規定之適用。…至於所提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別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是以,廢棄物清除機構使用汽車裝載汙泥「行駛道路」時』依交通部函釋,汙泥屬於「砂石、土方」,應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

㈢又法務部99年8 月5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應處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復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及第42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及砂石專用車貨廂標示規定,對於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之檢驗項目、標準及標示均有詳細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乃為建立砂石專用車制度及加強管理砂石車輛,避免砂石車輛因超載、超重、砂石滲漏飛散等情形致影響用路人行車安全。而廢棄物清除機構或清理機構處理廢棄物污泥,依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28條、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1條等規定,其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且該機構之車輛應於設備、機具、設施明顯處標示機構名稱、聯絡電話及許可證字號,乃基於保護環境衛生之目的,而訂有管理及流向追蹤之機制。是道交條例與廢清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等語觀之,上開法務部意見,汽車裝載物品行駛道路之事務管轄系屬交通部,而廢棄物清除事務管轄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是廢棄物清除應符合環保相關法規,然若該清除方式另需涉有「使用汽車裝載物品(汙泥) 行駛道路」,則其清除方式,除應符合環保法規外,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對於「汽車裝載物品行駛道路」有事務管轄權機關(交通部)既已對此一事實所適用法規做出認定,除該函釋有違反法律規定,否則,自不容無管轄權之其他行政機關予以否定。

㈣據上,原告使用汽車裝載污泥行駛道路,未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法裁決,並無違法。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清運三聯單、汽車及拖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原告公司所許可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清除車輛之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5 月22日函文及所附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101 年11月4 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法務部99年8 月5 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1月7 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00 年7 月14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桃園市政府104 年8 月31日函文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第21至35頁、第44至46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車輛所載之物是否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亦即,被告以前開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作為原處分裁罰原告之依據,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 萬元以上8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考其立法理由乃在於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統以「砂石專用車」作為行政管制手段,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因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若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逸散,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合先敘明。

2.次按「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1.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6款或第39條之1 第20款規定裝設載重計。2.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7款或第39條之1 第21款規定裝設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3.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4款或第39條之1 第18款規定裝設行車紀錄器。4.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15款或第39條之1 第14款規定裝設左右兩側之防止捲入裝置與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或保險槓)。5.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或第39條之1 第16款,貨廂容積應合於下列規定:⑴已登檢合格之砂石標示車(不含砂石標示車已繳、註、吊銷牌照者):前單軸後雙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7 立方公尺為上限;後雙軸式半拖車,貨廂容積以14.7立方公尺為上限;前單軸後單軸式大貨車,貨廂容積以核定總重噸數除以3 所得數為立方公尺為上限。⑵其他砂石車:大貨車為其核定總重扣除核定空重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半拖車為其核定聯結總重減去半拖車車重與6.5 公噸所得之核定載重量,除以規定比重1.5 ,所得之數值為貨廂容積之立方數。6.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辦理。7.依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第1項第1 款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8.貨廂正後方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黑色字體加漆號牌2.5 倍之車輛牌照號碼。9.除活動式尾門絞鏈外,貨廂後方活動式尾門高度不得超過貨廂側邊高度20公分。」、「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 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樣…」,以上分別為交通部訂定發佈之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原名稱: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車輛登檢砂石專用車作業規定)第3 點、第7 點所明定。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5款、第77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

3.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罪責原則,有責任始有處罰,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80年3 月8 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可參。本號解釋明顯變更長久以來支配行政法院,認為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之見解,亦即認為受行政罰之行為,仍須行為人具備責任條件,有故意或過失始得成立,大法官因而宣告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及同年度判字第350 號等相關判例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惟大法官「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參見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於傳統故意、過失之責任條件之外,另創設「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所謂推定過失者,主要係適用於,當法律明文規定有行為人之義務,且對於行為人違反此義務之處罰,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時,祇要行為人一經違反該項義務,即被推定至少具有過失,此時除非行為人可以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否則國家即得對該行為人處以行政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多數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本質上為違警罰性質,適用於此種「推定過失」之類型,與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尚不牴觸。換言之,在具體案例的操作上,釋字第275 號解釋所謂「推定過失」之責任條件類型,至少在舉證責任分配的轉換或判斷上,仍有適用之餘地。是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除落實釋字第275 號解釋意旨外,操作上亦非不可參考該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的認定與舉證責任轉換法則。

4.經查,依原告在起訴狀及申訴書之內容,其均陳述當天所載運之貨物為「污泥」一批,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04 年5 月22日函文亦說明:警方於攔查系爭車輛,確見該車輛後方之載運物含有「污泥」(詳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32頁),是可認原告主張其所載運之物為污泥等物,確為屬實,亦為被告所未爭執。

5.又所謂「砂石或土方」,立法並無明確定義,致原告堅稱系爭車輛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之廢棄物,並非砂石或土方,且原告係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清運執照合法業者(見本院卷第6 頁)。此外,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所謂裝載「砂石、土方」,應係指有建築目的,至少有類此目的之再利用功能之「砂石、土方」。即使依據內政部於96年3 月15日函修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貳、適用範圍之定義:「本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囤、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亦難認包括廢棄物性質之「污泥」在內。本案舉發機關僅就系爭車輛之外觀拍照(見本院卷第32頁),致無從判斷當日所載物品之外觀或內容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當日載運者為「無機性污泥」,並據提出與當日時間相符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所核發之「遞送三聯單」,以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其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運載之物足認應屬事業廢棄物,與上述規定所欲規範者為有利用性、回收性之土壤砂石資源類之「砂石或土方」,尚有不同。而其如非屬該規定之「砂石、土方」,自毋庸使用該規定之專用車輛或車廂,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無涉。且被告雖認原告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予以處罰,卻未舉證該「污泥」所屬土質代碼多少?抑或證明原告清運此類廢棄物,均未採取防護措施?從而,本院尚難逕認被告之前開認定為真。

6.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制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3條至第18條等規定,上開標準既未規範載運污泥時應使用砂石專用車之規定,而原告又為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業者,且系爭車輛亦經桃園市政府核准得以載運經該機關許可清除之廢棄物種類,是原告公司自屬得以載運「廢棄物」之「專用車輛」處理廢棄物,並有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廢棄物遞送三聯單、系爭車輛相片影本(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為證,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8 月31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至「污泥」究是否屬「砂石或土方」,事涉專業判斷,尚難苛責原告須詳知交通部之函示(即101 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參本院卷第33頁),更遑論原告為防止泥漿滲漏而使用裝載廢棄物之專用系爭車輛載運;若使用所謂載運砂石之專用車輛,反而易造成滲漏之危險,豈符立法本旨?至被告提出法務部99年8 月5 日函釋,認為本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等語,然該函釋並未說明兩者專用車輛是否必須兼具、如何兼具、調和(夾子車如何配合車斗?)等,就本案之困境形同未解釋,是本院自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7.末查,廢棄物清除處理的專業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亦未認為廢棄物污泥應同於「土方」之範疇,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分別於:⑴100 年11月7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之規範條文為『砂石、土方』,然污泥之本質與產生來源均與砂石、土方不同,不宜僅以『污泥』外觀與一般土方無異,而擴張解釋。貴部如認定『污泥』確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等規定之必要,建請釐清法規之管理範疇,並為必要之修法」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5頁);⑵100 年7 月14日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略以:「說明廢棄物污泥僅外觀與『砂石、土方』類似,本質與產出來源均與『砂石、土方』不同,非屬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範疇,建請貴部再行酌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之意旨,將載運廢棄物污泥排除適用」等語(詳見本院卷第46頁)。據此,原告公司就本件廢棄物清除,其載運之物既非「砂石、土方」,而業以防塵網覆蓋車輛,並在車斗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使載運之廢棄物污泥防止飛散、濺落,以保護載運途中沿途之環境衛生,亦屬維護行車安全,尚無不合法規之處。是本件既非道交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所規定之「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則行車時即非必須使用一定規格之砂石專用車。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所載運之廢棄物之污泥即為土方,必須使用砂石專用車,其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至被告若仍認定「污泥」確有納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必要者,即應釐清法規規範之範疇,並應建請相關部門為必要之修法。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雖認系爭車輛於舉發當時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然原告係使用許可載運廢棄物之系爭車輛,至是否屬交通部所定「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範圍尚屬有疑,且原告裝載亦有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查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要求之覆蓋防塵網,並裝設防漏裝置及污水桶,以防止飛散、濺落,而無影響行車安全之虞,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 萬元,於法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5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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