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 原告
- 陳茹婷 (兼簡士榮、陳貞穎、簡玉萍、李淑芳之選定當事人)
- 訴訟代理人
- 劉繼蔚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舟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 代表人
- 劉英標
- 訴訟代理人
-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就被告裁處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之部分,漏未裁判,依原告之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簡士榮、陳貞穎、李淑芳各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之部分( 詳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 ,應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之後於上訴審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英標,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向上訴審具狀聲明承受在案( 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242 號卷第37至38頁) ,合先敘明。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四、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如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如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為違法。二、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見本院前審104 年度交字第129 號卷第125 頁),足見,選定人簡士榮、陳貞穎、簡玉萍、李淑芳及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按附表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其指定之代受領人。惟本院106 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簡士榮、陳貞穎、李淑芳各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罰鍰之部分( 詳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 ,既已判決撤銷在案,但漏未就該2 人請求返還已繳罰鍰部分裁判,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及陳報指定代受領人李宜營( 其個人資料詳卷) ,並依首揭法律規定,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 │車牌號碼│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裁處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簡士榮│X6-3317│Z00000000 │65-Z00000000 │6,000元 │ ├──┼───┼────┼─────┼───────┼─────┤ │ │陳貞穎│4859-C3│Z00000000 │65-Z00000000 │6,000元 │ ├──┼───┼────┼─────┼───────┼─────┤ │ │簡玉萍│6156-NJ│Z00000000 │65-Z00000000 │6,000元 │ ├──┼───┼────┼─────┼───────┼─────┤ │ │陳茹婷│7325-NJ│Z00000000 │65-Z00000000 │6,000元 │ ├──┼───┼────┼─────┼───────┼─────┤ │ │李淑芳│7V-9912│Z00000000 │65-Z00000000 │6,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