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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告
王賢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黃 萍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5 月2 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548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規行為地,發生在台北市內湖區成功路四段,有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設居所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6 樓,有其起訴狀可憑,依上揭規定,自得由本院管轄。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9日下午4 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與成功路4 段61巷口,遭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認有違反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追趕攔停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在案。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5 年5 月2 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5483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在燈號轉換為紅燈時,已經超過停止線。接著順勢迴轉,員警只是看到迴轉行為,就認定有闖紅燈,原告認為只憑員警感官不足以作為判定依據。很多員警也只是為了績效而開單裁罰。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3 點」。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略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ST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卷查原告於105 年2 月29日16時45分許,沿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 段行駛,行經成功路4 段與成功路4 段61巷口,未遵循行車號誌管制,於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駛入交岔路口並迴轉行駛,經執勤員警攔停並依所見違規事實舉發「紅燈迴轉」。至原告指稱在燈號轉換為紅燈時早已超過停止線,接著順勢迴轉,員警只是片面看到迴轉行為就認定闖紅燈,單憑員警感官不足以為依據一節;惟卷查舉發機關詢據舉發員警說明舉發過程,員警明確目睹見違規車輛行經本案舉發地點(即成功路4段與成功路4段61巷口)時,面對成功路4段(東往西)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並迴轉往東行駛,遂依所見違規事實將違規車輛攔停舉發「紅燈迴轉」。另有關原告陳指「單憑員警感官所見不足以為依據」一節,惟本案違規過程係舉發員警於勤務中當場目睹,其行為之發生,並非員警得以預期並立刻以攝錄器材取證;且該違規行為由員警之感官應可充分判定,非以科學儀器舉證為必要;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既為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行為,且經立法機關授權,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非必須另有其他如證人或照片、影片為之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本件舉發員警依其所見之違規事實據以舉發,要難認有違誤之處,有舉發機關105 年4月12日、105年6月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535591000、10535959700號函可稽。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銜接路段,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被告實難以原告上揭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情事。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

㈠交通違規事件,員警之職務報告(或證詞),其證據證明力為何?本件舉發機關指稱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值勤員警追趕後攔停當場舉發,並經被告依法裁處科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等處分,無非係以舉發員警之目睹(證言)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舉發員警當場目睹違規,而以其證詞為證據方法,於交通違規案件其證據證明力為何?

⒈採肯定見解者認為: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於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故職務報告所述內容(至多再傳訊承辦員警出庭具結作證),應無不可採之理。

⒉採嚴格審查說者認為,以值勤員警之職務報告為證據,證明行為人違規,其證據之證明固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惟仍不影響舉發之警察的證人適格性。惟既承認舉發員警具有「證人」之適格性,衡情自無可能期待該員警自行承認其舉發錯誤或有不當,是除客觀上不可能外(例如於執行其他勤務時,適巧發生於眼前之「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否則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始為適當。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原告與提出舉發警察證詞之被告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自不能於裁判理中中逕以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語交待,即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而應認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原告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往昔交通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的交通事件聲明異議年代,交通法庭遇上人民與警察作證各執一詞時,寧多採信警察之證言,而駁回人民之異議,而法院判決理由,除不當援用行政處分公定力或實質確定力之過時理論外,另多加上舉發警察與異議人(即為原告之受處分人)「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構詞誣陷之必要」等制式用語為理由,而目前交通違規案件既已採行適用行政訴訟法之新制,誠有重新檢討,揚棄過往法律見解之必要。申言之,此說無異對員警之職務報告(或證言)採嚴格審查立場。

⒊本院認為: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駕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本件原告所涉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在案。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而無其他證據時,則除非就員警之證詞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跡證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得確認違規事實外;否則若僅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證詞)而無其他證據補強或足供比對審核,以確認違規事實時,自無從逕予認定原告涉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⒈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經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固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舉發機關函文等為證,並以舉發員警之目睹為其證據方法,再以事後(即本院審理後)補提之現場圖及照片佐證。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執勤員警雖到庭證稱:當天伊看見原告闖紅燈,伊追趕原告約1 百公尺內,追到原告開立舉發通知單予原告;現場是否有監視器,伊不確定,但因原告未主張,因此伊未調閱;又原告當場拒絕簽名,亦拒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伊當天所騎的摩托車係舊款的,沒有行車記錄器,是現在新款的才有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至54頁),是依該執勤員警證述,當日雖將原告攔停舉發,但原告拒絕簽名,且拒絕簽收,足見雙方就原告闖紅燈違規事實之有無,現場已有重大爭議。本院當庭諭知該員警,應查明現場有無設置監視器,陳報本院。嗣該員警陳報本院稱:該路口設置監視器,惟本件告發後違規人未表示請求保留監視錄影畫面,按程序系統保留1 個月,至今已逾時效,未能有效保留。另本案告發時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未配有行車紀錄器,故未記錄當時現場畫面,深表遺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交通違規事件,事涉公益,舉發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非坐等行為人主張,始行調取相關證據。本件違規地點現場既設置監視器,舉發機關本應主動調取監視器以資比對,再行查證補強證據,惟均付諸闕如;衡酌交通違規事件之情狀與態樣多元,且行進中車輛之違規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時有採證上之困難,固然屬實,惟依舉發員警陳報狀本院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員警於雙方有爭議時,並未調取現場監視器以補強證據;是本院認被告所指原告違規事實,僅以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為唯一證據,而未適時補強證據(查舉發員警雖補提其事後調取之現場圖及其事發時騎乘之機車照片為證,惟卷附58頁之現場圖係105 年10月21日所調取;另卷附60頁之機車照片,僅能證明舉發員警當時騎乘機車未配置行車紀錄器,均且待證事實關連性過低,且無從證明待證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或補強員警證言之可信性,而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⒊末按,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訴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本件之違規事實是否存在,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兩造又各執一詞,待證事實已屬真偽不明且存有合理可疑。雖交通違規行為稍縱即逝,惟本件事發路口亦設有監視器,舉發機關本應於第一時間調取以補強證據,並杜爭議,惟均付諸闕如;另員警與原告固素不相識,應無於大庭廣眾下設詞陷害之虞,然既無證據相佐,則員警未能適時補強取證,以避免遭質疑有無誤判之可能。是綜觀全案情節及事證,被告舉證既不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事發當時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且於本院審理中未曾提出其他有力之佐證以證明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則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準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4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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