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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31號

原告
留春蘭即金泉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 年1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詹政良,嗣自民國105 年7 月4 日起,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已變更為葉梓銓,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下午3 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善忠路231 巷內,為桃園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直屬中隊員警認原告有「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查證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事實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5 年1 月6 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DB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 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車輛因報廢、停駛多年,業經繳回牌照,其停置地點並無影響公共通行之安全、秩序,又因原告車輛之晶片鑰匙遺失及車輛已因鏽蝕、故障等原因,早已失去其原有之行駛效能,原告無法啟動並移置車輛,縱認原告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相關法令,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文。由前述法文可知,報廢車輛之處理應先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而後再為移置與清除,並通知監理機關為報廢登記,惟本案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逕將原告車輛予以拖吊,後經被告以北市裁罰字第00000000號裁決書處分,顯與前述法文規範不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使原告權益受有損害。

(二)又系爭車輛於102 年間被監理所註銷牌照,其車頭並繫有一條繩索,一望即知該繩索為供移動拖拉之用,亦為該車無自有動力之表徵,其無法在道路上行駛,甚為顯然。該車既無動力,即無法使用,更不可能行駛在道路上,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違反使用牌照稅罰緩133,906 元,亦無理由。且系爭車輛兩面車牌既於101 年6 月15日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報停駛時繳銷,並於102 年7 月1 日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則系爭車輛已成為報廢車輛。雖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於104 年11月9 日以桃清隊壢中字第1040021630號函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略以):「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等語,然該函文應屬行政機關間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且未送達原告,對原告自不生效力。況其所稱「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一情,與上開繳銷車牌、已註銷牌照之事實完全不符。

(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為廢棄車輛,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等規定辦理。被告以原告車輛未懸掛車牌停放道路之違規事由予以裁處,實屬無據,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亦使原告權益受損。縱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處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罰緩133,906 元,亦不合法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略以:「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文第4 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第1 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同條文第2 項規定:「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而使用牌照稅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涉及裁罰競合作業原則(下稱競合原則)第3 條規定:「三、裁罰競合案件之審認(一)報停、繳銷、註銷、吊銷、吊扣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及第8 款規定裁處之案件,為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惟仍應就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二)其他依使用牌照稅法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案件,經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係一行為同時違反二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罰競合者,應依本原則之作業規定辦理」。

(二)原告所有之CN-5346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1月13日15時4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231 巷內,因違規事實明確,值勤員警爰依法製單舉發,並實施拖吊移置作業。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係依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函文,認定該車為「未懸掛號牌非廢棄車輛」,並前往實施移置作業,此有舉發機關104 年12月22日、105 年3 月4 日等函文在卷可稽。原告雖稱該車輛車牌已遭監理機關逕註,且車體已經報廢無法行駛,應依處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處理,惟CN-5346號車經該桃園市政府稽查大隊派員稽查,因車體外觀無明顯積塵,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亦有桃園市政府稽查大隊104 年11月9 日函文卷可稽。縱違規車輛已經報廢,其車體仍應移置,不應占用道路路面。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此,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 條 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900 元,核予使用牌照稅法裁罰競合免予處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雙方所提出之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車輛不堪使用之證明、車輛長期停放證明、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2月22日函文、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11月9 日函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1至34頁、第36至37頁、第47頁、第62至63頁)。

(二)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汽車於101 年6 月1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辦理停駛,嗣後該車經員警舉發未懸掛號牌停放於道路上,則應否認定為「非廢棄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對原告裁罰?

(三)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 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又「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亦有明定。

(五)復按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釋內容(略以):「…二、查104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修正條文,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應依該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並非已辦理報廢登記汽車於道路停車之情形,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處罰,合先說明。三、綜上說明,執法員警查有或民眾檢舉未懸掛號牌車輛於道路停車時,執法機關應先會同環保機關確認該停放於道路之車輛是否屬於廢棄車輛,如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則應依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應依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之,本部已同函副本建議內政部警政署制定一致執法標準作業流程提供所屬警員作為執行依據」。

(六)經查,系爭車輛早於101 年6 月15日經原告向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辦理停駛在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3頁)。而原告亦於105 年11月1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系爭牌照已於101 年6 月15日將牌照繳回監理所,並於102 年7 月1 日由士林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且亦提出系爭車輛不堪使用及長期停放等證明,其內容(略以):「查被拖吊之車輛原係由本公司維修保養,多年前即因車輪軸及車體多處鏽蝕,且引擎故障、啟動引擎之晶片鑰匙遺失,又車型老舊、補料不易,早已不堪使用,而故障停駛」、「查停放於本里普忠路231 巷內之無牌車輛,車體老舊、輪胎破損,停放原地多年,未曾多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系爭汽車早已明顯失去效用多年。是原告既已申請停駛在前,且將車牌繳回,即無法再懸掛系爭車牌,事後又提出車輛不堪使用及長期停放等證明,足見系爭車輛有「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等事實,亦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將該車應認定為廢棄車輛無訛。

(七)縱依上開交通部104 年9 月24日之函釋,認為已將牌照繳回之車輛若停放於路邊時,仍有可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予以處罰,但該函釋亦明白指出,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因「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特別條款優先適用原則,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處置。查本件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雖以104 年11月9 日函文表示(略以):「系爭車輛車體外觀無明顯積塵,尚未達廢棄車輛認定標準,無法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惟按該函文所附系爭車輛之照片顯示(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系爭車輛之4 個輪胎均已破裂毀損,呈下陷狀態,而車體前方之引擎蓋有烤漆褪色、車身有老舊毀壞等狀態,甚至原告在車頭下方亦繫有繩索,以供移動拖拉系爭汽車之用,堪認已符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 條第2款之「車輛髒污、鏽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之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是上開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104 年9 月2 日函文所述等語,尚非可採。

(八)末查,本案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上開地點有廢棄車停放於道路上,前揭2 機關自應有協力查核義務,確認系爭車輛是否真屬廢棄車輛。縱該車車牌未懸掛於車輛前後,惟得從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資料查知該車之所有人及牌照狀態,舉發機關或裁決機關徒以「車輛外觀未有明顯失去原效用」為由,即判斷該車並非廢棄車輛,稍嫌速斷,又據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規定裁罰原告,則恐有誤會,併此序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廢棄車輛且車牌已繳回,自無從再懸掛車牌,至於系爭廢棄車輛停放道路之事實,被告則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之規定予以處理。是被告以系爭車輛「未懸掛車號,停放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 項規定裁罰原告,尚屬有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