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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

原告
吳弘凱(兼江昭華、楊彥育、鄭春季、吳麗柑、許淑鈴、陳毓秀、蘇季陽、凌錦秀、吳永毅、葉國良之選定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舟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中關於原告聲明請求就被告裁處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之部分,漏未裁判,依原告之聲請,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凌錦秀、葉國良各新臺幣陸仟元罰鍰之部分( 詳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 ,應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李宜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上開規定於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之聲明原為:「一、先位聲明: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應予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如起訴狀附表一所列之交通裁決處分為違法。二、被告應按附表一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原告指定之代受領人。」(見本院前審104 年度交字第33號卷第199 頁),足見選定人江昭華、楊彥育、鄭春季、吳麗柑、許淑鈴、陳毓秀、蘇季陽、吳永毅、凌錦秀、葉國良等人及原告合併請求被告按附表所列處分金額,返還其指定之代受領人。惟本院106 年7 月27日所為判決就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其中關於裁處選定人凌錦秀、葉國良各新臺幣( 下同) 6,000 元罰鍰之部分( 詳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 ,既已判決撤銷在案,但漏未就該2人請求返還已繳罰鍰部分裁判,爰依原告之聲請補充判決及陳報指定代受領人李宜營( 其個人資料詳卷) ,並依首揭法律規定,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原告 │車牌號碼│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 裁處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江昭華│K8-6707│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楊彥育│8617-UT│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鄭春季│8856-DN│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吳麗柑│E9-7528│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許淑鈴│8776-PC│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陳毓秀│9889-A3│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蘇季陽│4172-TH│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吳弘凱│3608-YS│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凌錦秀│2K-4759│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吳永毅│7N-0503│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  │葉國良│3P-5875│Z00000000 │48-Z00000000 │6,000元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更(一)字第15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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