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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00號

原告
馬宣德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5 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之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3 月14日下午6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認原告有「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FV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V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員警舉發違規時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能口說無憑,始符合法律程序之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等要求,然舉發機關或被告至今均未提出影像或照片之直接證據,以證明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再者,本件舉發員警於舉發當時並未依據法律規定宣讀被舉發人之自身權利,僅一昧迅速開單舉發原告,致使原告受到不白之冤枉,已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係綠燈迴轉根本未有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二)另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應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一節,查上開條例之規定,係為民眾舉發之相關規定,而本件係為員警之當場舉發故與原告所稱要件不符。再者,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道交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8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曾於106 年3 月27日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507900 號函文表示(略以):「…據舉發員警表示,於轄區永吉路與松信路口執行任務,清楚目睹旨揭車輛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紅燈迴轉,查違規屬實,爰於106 年3 月14日18時16分許,依法舉發『紅燈迴轉』交通違規」等語。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3 月27日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書、106 年5 月17日函文暨所附申訴答辯書、違規現場照片、106 年8 月16日函文、106 年10月5 日函文暨所附單位勤務分配表等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憑,足信屬實。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於前揭時地行經系爭路口時之駕駛行為,是否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所指「闖紅燈」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亦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行為,規定:駕駛「小型車」者,「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後裁決者」,罰2,700 元【按上開基準表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而定,核其內容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授權之相關法規並無相違,亦尚符比例原則,是本院認為被告援用作為裁罰依據,並無不合】。以上合先敘明。

(二)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本件原告雖否認有何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而主張係綠燈迴轉等語。惟查,據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6 年5 月17日函文暨所附申訴答辯書內容(略以):「

一、請將舉發當時實際情形詳細說明:⒈行為人馬宣德駕駛自小客車5655-RX於106 年3 月14日18時16分,因行經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規定停等逕自迴轉遭告發,現場製作告發單AFV008264 告發之。⒉該處路口設有左轉專用指示燈,駕駛人於左轉時應先於左轉專用車道停等,待左轉燈亮時方能左轉,行為人馬宣德駕駛自小客5655-RX行經本路口時,燈號已完全變成紅燈,行駛永吉路車輛應全部停止。故申訴人不該、也不能直接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觀之,本件舉發員警所站立之位置係在永吉路上( 見本院卷第26頁、27頁) ,可清楚看見永吉路與松信路口號誌之變換,且永吉路於接近路口處,亦設有左轉專用指示燈與左轉專用車道,因此若駕駛人行駛於永吉路上欲左轉松信路時,理應行駛於永吉路之左轉專用車道,並待左轉專用指示燈亮起,方能左轉。再者,縱使原告主張其係綠燈迴轉,然本院依職權於網路Google地圖上查得之違規路口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觀之,該永吉路上之綠燈號誌並非傳統圓形號誌,而係「箭頭綠燈」,是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2 款第1 點規定:「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原告在行經該路口欲左轉或迴轉時,仍不得直接左轉或迴轉,而應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更何況本件原告係於永吉路行向之號誌為紅燈時,逕自違規迴轉,是原告上開所述,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本院所採信。又審酌警員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應認值勤員警於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再者,舉發員警係當時在場值勤之目擊證人,在別無事證足以彈劾上開答辯書憑信性及可信度之情況下,依前開調查所得事證,應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於系爭路口之號誌為紅燈時通過停止線,並於通過路口後繼續迴轉之行為,本件員警之舉發及被告之認定,均足堪採信,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另稱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本件員警或被告應提出其他佐證資料(如違規照片或影像資料),以證明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等語。惟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係關於民眾檢舉之相關規定,而本件係為員警之當場舉發,與原告所述之要件不符。再者,依上開舉發員警之申訴答辯書及舉發機關106 年10月5 日函文暨所附單位勤務分配表(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所示,顯見本件係員警於106 年3 月14日下午5 時至7 時許,係在執行「交整勤務」中無意發現原告違規紅燈迴轉,而當場將原告車輛攔停之「當場舉發」,並非「逕行舉發」之方式,考諸其本質上係「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如違規之駕駛人闖紅燈後,該路口之號誌隨即轉變等情形,實難強令警察於當場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證據,而應準備攝錄影等科學儀器,以取得違規相片或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親見之事實。況本件值勤員警係於下班時間執行交通指揮之「交整勤務」,並非專門取締闖紅燈之勤務,而適巧親眼目睹原告有紅燈迴轉之情事而當場舉發,已如上述,而員警非定點取締闖紅燈之事實,亦為原告所未否認,均足認當日員警係非定點之執行取締勤務。是衡酌違規事實發生之瞬間性,員警自難提出其他足以其他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故非原告所述舉發員警應提供錄到原告紅燈迴轉之畫面。如原告無法提出其他合理懷疑,難認員警之陳述有故意捏造而虛偽不實之情。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而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論述回應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0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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