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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6號

原告
京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恩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8 月1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6 年3 月31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日出租予使用「陳倩茹」證件之人,詎租賃期限屆至後,承租人仍未將系爭汽車返還於原告,並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認原告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真正為「陳倩茹」之人於106 年7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以4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如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或第2 項違規行為者,除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處罰之方式,督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遏止駕駛人危險駕駛行為,以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定,而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下,援引上開條例第43條第4 項對汽車所有人論處時,仍應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之適用,是故汽車所有人自得舉證證明其無故意、過失,而免予處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之始,即已就承租人之身分資料詳加核對,並確認其並無重大違規肇事紀錄後,方同意出租,且持用他人駕照此類重要身分證明文件加以冒用乃變態事實,故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無法發現證件與本人不符,實非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對行為人之違規行為無從預見,自無過失可言,自不應成立所有人責任,至為灼然,原處分應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重大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被告曾於106 年7 月25日以桃交裁管字第1060051560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案被歸責人陳君陳訴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並已向龜山分局告發偽造文書,爰本案既有疑義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故本案仍應處罰貴公司…」等語。

⒊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及第8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條文所欲裁罰之對象應為汽車駕駛人,並非汽車所有人,於逕行舉發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卻非汽車駕駛人之情形,依規定仍須針對汽車駕駛人為裁罰,因此方有該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汽車所有人得在期限內檢附證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設,規制目的應在於逕行舉發違規之情形,處罰機關基於職權調查原則,一般僅能查知汽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較無從查究實際汽車駕駛人為何人,相對而言,汽車所有人針對汽車駕駛人之釐清更能掌握正確資料,故以前開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明文課予汽車所有人直接協力義務,令其負有陳報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之義務。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內容,復參照前述同條第1項之內容,應認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並非謂得更改各該法定裁罰對象之意,至多係在處罰機關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賦予其舉證之負擔。是就依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依法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

⒋是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到案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事宜,然查本案被歸責人陳君陳訴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並已向龜山分局告發偽造文書,爰本案既有疑義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因未符合行政程序,致本處無法辦理歸責相關事宜,是本件受處分人仍為原告,而非駕駛人。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原告告知被告應歸責於訴外人陳倩茹,倘訴外人陳倩茹確非違規行為人,則原告是否已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接協力義務,而得以推翻其依法所推定過失之歸責事由?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6 年3 月31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出租予使用「陳倩茹」證件之人,詎租賃期限屆至後,承租人仍未將系爭汽車返還於原告,並於106 年5 月7 日晚間9 時46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舉發原告有「行車速限60公里,經測速86公里,超速26公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真正為「陳倩茹」之人於106 年7 月17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據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本件原告告知被告應歸責於訴外人陳倩茹,倘訴外人陳倩茹確非違規行為人,則原告並未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接協力義務,仍難推翻其依法所推定過失之歸責事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4 項、第40條、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詳附錄)。是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應行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因考量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於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交通違規行為,因舉發機關無法當場對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舉發所為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此觀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之規定即明,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反之若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自當無解於其依法應受之罰責。

⒉查本件原告雖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檢附車輛租賃契約書(詳證2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即「陳倩茹」,惟業據陳倩茹於106 年7 月7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本人因身份證、駕照遭冒用租車,非我本人租車,已向警局申報偽造文書一案,並附上附件,發現時間為收到違規案件掛號時間…」等語(詳證4 ),而由陳倩茹所提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詳證5 )所載,陳倩茹確實於106 年6 月26日親自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報案(案類:偽造文書、發生時地:106年6 月26日9 時、桃園市○○區○○街00號1 樓),且由其報案時所為之簽名與車輛租賃契約書上之「陳倩茹」字跡相較,以肉眼即知二者並非相同。苟係陳倩茹持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承租系爭汽車,當知其基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身分,會有遭指駕而歸責之結果,衡諸常情,其應不致如此為之?況本件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陳倩茹即係系爭汽車之承租人,自應認原告所指為無足採。

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詳附錄),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規定之明文,若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即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等規定(詳附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易言之,非謂汽車所有人僅證明其非實際駕駛人即可免受處罰,否則將造成汽車所有人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而違規,被警攔停時逃逸,員警必須驅車攔停查明實際駕駛人始得對其舉發,此當非立法意旨,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⒋復查,觀諸原告於起訴時所提出之「中華民國小客車定型化契約書」(詳證2 ),雖可知其於106 年3 月31日起至106 年4 月4 日止即將系爭汽車出租予自稱為「陳倩茹」之人使用,惟經被告曾以106 年7 月25日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本案被歸責人陳君陳述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並已向龜山分局告發偽造文書,爰本案既有疑義,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之歸責要件不符…」等語(詳證3 ),並一併檢送陳倩茹所提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詳證4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詳證5 ),可見在原告出租系爭汽車予自稱「陳倩茹」之人時,顯未詳加查證比對該承租系爭汽車之女子是否即為其所提出「陳倩茹」證件之人,難認其已善盡客觀上查證義務。又本院亦於106 年12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通知原告到院說明本件案發之始末,然原告非但未到庭陳明,且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出租系爭汽車當時,確實已盡所有可能調查之能事,而無任何主觀上歸責事由存在之其它證據資料。是原告執以前情主張,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則原告並未善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直接協力義務,仍難推翻其依法所推定過失之歸責事由。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
      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
      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
      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
      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
      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經查,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已詳如前
      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
      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
      規定,以「汽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
      原告1,8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
      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7 條之2 第2 項第9 款、第4 項(逕行舉發與例外)
  (第2 項)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
  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4 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
  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⒉第40條(違反速限之處罰)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
      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1 點。
⒋第85條第1 項、第4 項(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
  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
  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
  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
  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⒈第36條
  (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
  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
  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
  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
  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第2 項)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其以汽車所有人逕
  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即得以該已申請歸
  責登記之租用人為應歸責人,通知其到案依法處理。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23頁  │
│        │                        │        │            │
├────┼────────────┼────┼──────┤
│  證2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本院卷 │第8 頁      │
│        │契約書                  │        │            │
├────┼────────────┼────┼──────┤
│  證3   │被告106 年7 月25日桃交裁│ 本院卷 │第20頁      │
│        │管字第1060051560號函文  │        │            │
├────┼────────────┼────┼──────┤
│  證4   │訴外人陳倩茹所提之交通違│ 本院卷 │第21頁      │
│        │規案件陳述書            │        │            │
├────┼────────────┼────┼──────┤
│  證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本院卷 │第22頁      │
│        │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案三聯單                │        │            │
├────┼────────────┼────┼──────┤
│  證6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
│  證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26頁      │
│        │大隊106 年10月2 日函文  │        │            │
├────┼────────────┼────┼──────┤
│  證8   │違規採證照片            │ 本院卷 │第27頁反面、│
│        │                        │        │第37頁      │
├────┼────────────┼────┼──────┤
│  證9   │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27頁反面  │
├────┼────────────┼────┼──────┤
│  證10  │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8頁      │
├────┼────────────┼────┼──────┤
│  證11  │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 本院卷 │第28頁反面、│
│        │                        │        │第38至39頁  │
├────┼────────────┼────┼──────┤
│  證1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本院卷 │第36頁      │
│        │大隊106 年12月29日函文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6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