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3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386號
- 原告
- 陳南生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2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 年9 月12日18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路口處時,因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認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員警追趕攔停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在案(惟原告拒收該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掣發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來遵守交通規則,不可能在系爭地點闖紅燈直行,對於該警員以目視即認定原告闖紅燈直行,顯然會有視覺上之差異或誤判之可能,且並無積極之科學證據可供佐證,員警之舉發顯有瑕疵。且原告行經該路口通過時,號誌是綠燈,因下班時間車流量大,車流容易堵塞,行速緩慢,可能號誌在瞬間轉換為黃燈並變換為紅燈,舉發員警從宏昌十二街方向往泰昌三街行駛,與原告行駛方向呈現直角狀態,視線上有誤差,而竟以目視為依據逕行舉發,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㈠查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3日警分交字第1060051097號函略以:「…本分局員警106 年9 月12日18時13分許在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製單舉發……」等語綦詳。
㈡復查,上開函附警員報告:「警員許冠廷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至20時擔服家訪勤務時,行經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口,適逢交燈號誌為綠燈職右轉往泰昌三街方向行駛時,親睹申訴人駕駛SU-5022 號自小客於紅燈時泰昌三街穿越宏昌十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並無停等於停止線有闖紅燈情事,經職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並無直接拍攝路口之畫面,僅有拍攝路面之畫面,而違規係屬一瞬間之事,職於發現違規後,立即跟上指示駕駛人停車,並無空閒開啟密錄器,且職並不能提前知曉該路口會有駕駛者違規,故未能提供當時違規錄影畫面」等語明確。
㈢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再者,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況且該條例僅針對特定違規樣態加以規範,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為必要,例如該條例第7 條之2規定之「行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違規行為;同條例第35條規定之取締酒駕之違規行為等,但「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未在強制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範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綜上,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法紀。
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 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涉犯道交處罰條例第53規定「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遭攔停舉發,業如前述;而依同條例第85條第4 項規定,僅有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始有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過失推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涉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仍應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構成要件該當,始能加以處罰。又「行為人有無故意或過失,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58 號行政裁判意旨闡釋明確。審酌交通違規案件係大量而反覆性之行政行為,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成職務報告,或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雖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惟法院於認定時仍不應僅以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為交通違規判決之唯一證據,亦即法院於審查此類案件時,除舉發員警提出職務報告(或傳訊員警出庭作證外),仍應督促舉發或裁決機關補強其他必要證據,或本於職權查明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惟若舉發或裁決機關除提出員警之職務報告(或員警出庭之證詞)外,業已補強其他證據以為佐證時,而法院就員警之證詞(或職務報告)與當事人之陳述或現場之其他補強跡證相互比對審酌後,客觀上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足認原告有違規行為時,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路口處時,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越路口並經員警攔停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此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惟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辯稱員警單憑目視即舉發,應有誤判云云。
㈣經查:卷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警員許冠廷於106 年9 月12日18時至20時擔服家訪勤務時,行經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口,適逢號誌為綠燈,即右轉往泰昌三街方向行駛,目睹SU-5022 號自小客車於紅燈時於泰昌三街穿越與宏昌十二街口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發現違規後,立即跟上指示駕駛人停車,並無空閒開啟密錄器,且無法提前知曉該路口會有駕駛人違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據上,足認員警係於宏昌十二街為綠燈號誌欲右轉泰昌三街時,見系爭車輛於泰昌三街穿越路口,即以此認定泰昌三街應為紅燈號誌及系爭車輛為闖紅燈之違規車輛。本院復依職權向桃園市○○○○○○○000 ○0 ○00○○路○○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依違規時間為18時13分許,應適用編號2 之時制計畫。泰昌三街與宏昌十二街之時制計畫均為圓形綠燈號誌通行20秒,並於黃燈3 秒後轉換為紅燈,再經過2 秒,方使另一側紅燈號誌變換為道路圓形綠燈號誌。準此,路口一側道路之圓形綠燈號誌亮起時,他側道路即應為紅燈號誌並禁止直行或左轉(得否於紅燈時右轉則應視道路主管機關有無設置紅燈右轉之號誌為準),自屬無疑。而員警於宏昌十二街為圓形綠燈號誌時,認定泰昌三街之號誌為紅燈,核與前開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所示相符,並無違誤。
㈤末按,員警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職務報告或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況員警斯時並非擔服巡邏或交通取締勤務,未事先開啟密錄器亦非蓄意,且其當場所認定之路口號誌情形與上開時制計畫互核相符,並無違誤。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照片或影像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衡諸員警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僅係在執勤時與原告偶然相遇,衡情當無構詞誣陷或以虛構之違規事實陷害原告,而甘冒行政懲處及受法院傳喚具結作證時恐涉刑法偽證罪責風險之理,其所述又無任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遍查卷內資料,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等事證存在,再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況且該路口之號誌時制運作情形非屬複雜,員警並無誤判之可能,是上開職務報告之內容既與本院所調取時制計畫互核相吻合,應屬真實可採。準此,足認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穿越路口之違規事實,其事證明確,堪予採認。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引用之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 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卷宗頁碼 │ ├──┼────────────┼─────────┤ │1 │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23至24頁 │ ├──┼────────────┼─────────┤ │2 │舉發通知單 │本院卷第22 頁 │ ├──┼────────────┼─────────┤ │3 │舉發機關106 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20至22頁 │ │ │文與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