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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8號

原告
陳泳勝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 年1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參仟參佰元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64.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證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員警認原告有「速限110 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24 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本件違規經被告辦理歸責原告後,即以106 年9 月23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72314號函文通知原告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嗣原告於106 年11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6 年12月1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等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在外工作關係,超過繳費期限1 天,卻要多收超出費用,基於情理法,希望可以不繳納超出之罰款。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應處罰鍰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本件違規係於高速公路行車超速,嗣由園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1 款掣單告發,依基準表所定期限內繳納罰鍰者,應繳罰鍰3,000 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者,應繳罰鍰3,300 元。查本件違規經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 後,即以桃交裁管字第1060071314號函連同違規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至原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路0 號15樓之9 ),並於106 年9 月30日完成送達。上述函文除告知原告繳納期限為106 年11月6 日外,另有告知原告得持單至被告處辦理繳款,尚有多種道可完成繳款作業。

⒋再者,本件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 年11月6 日,原告遲至106 年11月7 日提出申訴,故被告於106 年11月9日以桃交裁罰字第1060084212號函覆原告應於106 年12月15日前繳納罰鍰3,300 元。惟原告卻遲至106 年12月18日始至被告處申請掣開裁決書,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新臺幣3,900 元。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本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究為幾日?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原告於106 年8 月13日凌晨4 時1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三號64.2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員警查獲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14公里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1 、證7 、證8 、證9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不否認當時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超速之違規。

(二)本件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應為30日內,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900 元,應有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第33條第1 項第1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條、第44條第1 項(詳附錄)。

⒉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如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固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以統一裁罰基準表對行為人逕行裁決,惟該條項逕行裁決之規定,必以行為人業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方有適用;易言之,如行為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即難認處罰機關得對行為人逕行裁決。再者,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第44條第1 項等規定,可見所謂「應到案期限」或「應到案日期」,應係指舉發機關於「填製(舉發)通知單」時所指定之日期。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原雖為「106 年10月14日」,惟舉發機關係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予系爭汽車車主即「嘉祥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嗣因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後,即以106 年9 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71314號函文(詳證4 )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1月6 日前繳納罰鍰3,000 元,將本件原告違規應到案期限改為「106年11月6 日」,經本院考量被告更改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期限,對未收受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原告而言,並無不利,則本件原告應到案期限應為「106 年11月6 日」,合先敘明。

⒊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⒋經查,系爭汽車為「租賃小客車」,而本件原告違規日期為106 年8 月13日,舉發日期為106 年8 月30日(詳證8),舉發機關雖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方式寄予系爭汽車車主即嘉祥公司,嗣因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辦理歸責原告後,被告即以106 年9月28日桃交裁管字第1060071314號函文(詳證4 )通知原告應於106 年11月6 日前繳納罰鍰3,000 元,即本件原告違規應到案期限應為「106 年11月6 日」,已如上述,嗣被告並以上開函文連同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郵寄,寄送至原告戶籍地(即桃園市○○區○○路0 號15樓之9 ),而於106 年9 月30日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完成送達,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詳證5 )在卷可佐。原告嗣於106 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詳證3 )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上開違規遭員警舉發,再經被告通知實際歸責人為原告後,已於106 年11月7 日到案陳述舉發,縱使原告已逾越應到案期限「106 年11月6 日」,但其逾越之日數僅為1 日,應屬「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仍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洵堪認定。雖被告表示(略以):「原告遲至106 年12月18日始至被告處申請掣開裁決書,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處罰鍰3,900 元」等語,惟本件原告既已於106 月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已屬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若被告認為原告該次申訴並無理由,即應製作裁決書,供原告向司法機關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豈可以原告事後向被告申請掣開裁決書之日期作為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日期,否則,被告只須受處分人提出申訴後,未即時製作裁決書,受處分人即應承受上開到案期限遲延之不利益。從而,被告爰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罰鍰3,900 元,即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而原告既已於被告所通知之應到案日期(即106 年11月6 日)後之106年11月7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書提出申訴,自不應被評價為裁罰基準表所列「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情形,而應認屬裁罰基準表中「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之情形,應處罰鍰3,300 元。是被告以原處分逕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裁處罰鍰3,900 元,即有違誤。準此,原處分罰鍰逾3,300 元部分應予撤銷。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原告罰鍰3,300 元之部分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原告違規點數1點等部分,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超過3,300 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9 條第1 項(罰鍰之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⒉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不遵道路管制規則之處罰)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⒊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⒋第92條第4 項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

⒈第1 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

⒉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 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⒊第15條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30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

一、逕行舉發。

二、職權舉發。

三、肇事舉發。

四、民眾檢舉舉發。

五、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

⒋第44條第1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23│
│        │                          │        │頁          │
├────┼─────────────┼────┼──────┤
│  證2   │被告106 年11月9 日桃交裁罰│ 本院卷 │第19頁      │
│        │字第1060084212號函文      │        │            │
├────┼─────────────┼────┼──────┤
│  證3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 本院卷 │第20頁      │
├────┼─────────────┼────┼──────┤
│  證4   │被告106 年9 月28日桃交裁管│ 本院卷 │第21頁      │
│        │字第1060072314號函文      │        │            │
├────┼─────────────┼────┼──────┤
│  證5   │系爭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2頁      │
├────┼─────────────┼────┼──────┤
│  證6   │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本院卷 │第24頁      │
├────┼─────────────┼────┼──────┤
│  證7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本院卷 │第26至32頁  │
│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 月│        │            │
│        │30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0189│        │            │
│        │號函文及其附件            │        │            │
├────┼─────────────┼────┼──────┤
│  證8   │系爭舉發通知單            │ 本院卷 │第33頁      │
├────┼─────────────┼────┼──────┤
│  證9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 本院卷 │第34頁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