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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72號

原告
陳宏岳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 年2 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第58-E00000000 號二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與臺61線路口時,經民眾報案,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認原告有在上開路進行飆車之行為,遂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一)及第58-E00000000 號(下稱原處分二)二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當晚是去夜遊,準備前往南寮漁港,中途遇見飆車族,並看員警在追趕上開飆車族,原告為怕危險,出於保護自己之目的,於閃避過程中可能有違規轉彎等情,為原告所承認,但原告並未競速。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 年2 月6 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1554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分局員警於106 年10月8 日4 時接獲報案,稱新竹縣新台15線與台61線口有飆車,員警立即趕往處理,現場見現場車輛眾多且於道路上競速,難以當下攔查製單,案經調閱台15線與台61線交叉口監視器,見旨案K7Z -963 號重機車於同(8 ) 日4 時4 分、4 時7 分均與眾多車輛群聚競速,有癱瘓道路之情事,難以認定為路過,遂以前開事實違反上揭說明二之規定告發通知單,故查旨案舉發期違規事實核無違誤,請貴處卓處…」等語。

⒊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然經原舉發單位檢附擷取照片及光碟查證,並未見系爭機車刻意走避,甚而有跟隨參與車陣其中之情,在10分鐘內群聚行經路口2 次,難以認為系爭機車之駕車行為是如原告所稱為閃避飆車族而為之,且依上開危險方式駕車之行徑對其他用路人而言,顯然造成嚴重之危險性。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及「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情,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之要件。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6 年10月8 日凌晨4 時4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臺15線與臺61線路口處時,經民眾報案,而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舉發原告有飆車競速之違規,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證3 至證6 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亦不否認於106 年10 月8日凌晨4 時4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詳附錄)。

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乃立法者以概括立法之方式,用以規範各種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行為,實務上常見者例如連續闖越紅燈、連續逆向行駛、僅以後輪著地行駛等駕駛行為皆屬之。而同條例43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其型態有二:⑴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43條第1項所示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即足該當。例如以超高速共同連續闖紅燈即屬之。⑵二車以上共同競駛或競技者,所稱「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係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此觀法條之文義自明。且所謂「二車以上共同以違反43條第1 項所示5 款情形其中之一款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方式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本院認為參酌學者見解可認為,只須:①參與者知悉其已共同加入他人之行為;②其加入行為係出於本身之意願;③其加入行為對違反秩序行為之實現有貢獻。但不需要所有共同加入該行為者彼此間互相皆已知悉。亦即參與一個行為時,可以在不知道是誰、何時、何地、對誰以及在何種情況下實施行為,亦得構成參與(共同實施) ,此涉及故意具體化之程度問題(參學者洪家殷著,行政罰法論增訂二版,第182 頁)。申言之,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2 輛以上之汽車(含機車)」在道路上共同有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或共同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間(車隊內成員)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交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⒊原告固主張當時係因國慶連假,跟朋友約好去夜遊,欲前往南寮漁港,因中途遇見飆車族,出於好奇始迴轉去看等語。惟查,本院於107 年7 月16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臺15線北上外車道:⒈影片全長37秒。⒉於3 秒許,原告所駕駛之K7Z -963 號機車從畫面右下側出現往左上角行駛。9 秒至18秒許,從畫面中能看到約有14輛左右之機車車團經過該監視器畫面,並於22秒時亦有一輛機車經過。二、檔案名稱:臺15線右轉臺61線北上.mp4:⒈影片全長45秒。⒉4 秒時,566 -CNN 號機車出現於畫面中,隨後約差3 、4 個機車車身,系爭機車尾隨在後出現,5 秒時,可以看見系爭車輛右前方有一部002 -EQT 號機車,直到18秒許,隨後約有15輛機車緊隨在後。⒊19秒許有一部5J35-UY號自小客車經過該監視器畫面,於22秒至36秒間,有約20部機車集體經過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三、檔案名稱:臺15線與臺61線北上0404.mp4:⒈影片全長1 分10秒。⒉15秒許,一部機車從晝面左側臺15線右轉接臺61線北上。⒊21秒許至40秒許,可見畫面左上角臺15線先出現一部機車,隨後接續著約15部機車,右轉接臺61線 北上路段。四、檔案名稱:臺15線與臺61線全景0407.mp4 :⒈影片全長:48秒許。⒊14秒至25秒許,畫面左上方路段約有20輛機車左轉接臺61線。⒊25秒許,可見畫面左下方,先有一輛駕駛未帶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逆向行駛於臺15線北上路段,壓過槽化線而右轉接臺61線,至47秒許,約有16輛機車通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觀之,事發當時係凌晨4 時4 分許,原告機車於騎乘過程中,均位於車陣前段之位置,甚至跟隨車隊於臺15線與臺61線之路口迴轉2 次(見本院卷第38頁),依照一般人於路上遇到飆車族之反應,理應試圖放慢速度或停在路邊,以避免遭受飆車族之波及,但由上開錄影內容觀之,原告車速不僅並未減低,甚至係位於飆車族車陣中之前方,與一般人遇見飆車族之常理並不相符,足勘認定系爭機車並非單純路過,而係跟隨上開車隊一同飆車。況縱令原告與該車隊互不認識,亦無聚眾之合意,然所謂二輛以上車共同在道路上以競速方式駕駛,而為破壞道路交通秩序者,並未要求車隊內成員必須互相認識,或有聚眾之合意方得處罰,僅需對於以「二輛以上車輛共同在道路上以競速方式駕駛」之認識,及各自危險駕駛之行為,即屬該當,已如前述。是縱原告主張係因出於好奇,而尾隨上開飆車族超速行車屬實,然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行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惟原告不僅與其他機車共同於該路段迴轉2 次,且自承知悉警方在追趕飆車族準備攔檢,此時原告只須減慢速度拉開距離,或者行駛至路口處以直行或其他不跟隨車隊轉向之方式駕駛即可,惟其捨此不為,與該車隊成員反以高速試圖擺脫警車追截,並跟隨車隊行駛,是其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3 項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各裁罰原告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並無違誤:

⒈應適用的法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詳附錄)。

⒉應適用之裁罰基準表: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行駛」、「駕駛汽車與他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者(處車主)」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 項、第5 項、第24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機車或小型車」、「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3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汽車駕駛人之處罰-危險駕駛及噪音)(第3 項)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 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5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18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21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⒉第24條第1 項第3 款(接受安全講習之情形及不參加之處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4條第3 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黃 漢 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
│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  證1   │原處分二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6 頁、第30│
│        │                        │        │頁          │
├────┼────────────┼────┼──────┤
│  證2   │原處分一之裁決書        │ 本院卷 │第7 頁、第29│
│        │                        │        │頁          │
├────┼────────────┼────┼──────┤
│  證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本院卷 │第23頁      │
│        │107 年2 月6 日竹縣北警交│        │            │
│        │字第1075001554號函文    │        │            │
├────┼────────────┼────┼──────┤
│  證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 本院卷 │第25頁      │
│        │案件調查表              │        │            │
├────┼────────────┼────┼──────┤
│  證5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本院卷 │第26至27頁  │
├────┼────────────┼────┼──────┤
│  證6   │違規錄影光碟            │ 本院卷 │第28頁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