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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114號

抗告人
黃柏凱
即原告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第272 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分於同年月26日、28日送達抗告人住所及居所,有本院108 年度交字第114 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2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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