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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82號

原告
曾俊銘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5 月7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FB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及被告均表示前後兩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除以2 ,但此安全距離算法是否適用於變換車道之狀況,並無明確條文規定。另外,在未有檢驗合格科學儀器舉證車輛速率下,警方僅以人為判斷此距離,尚無法警示後方車輛或是安全距離,顯有不足,均未明確回覆當下行車環境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以供遵守,是被告判斷之依據,原告無法信服,亦有執法標準不一之疑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 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731號函文表示(略以):「…查本違規案(國道警交字第ZFB000000 號違規單)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108 年2 月17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檢舉AHC -1793號車輛於10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行駛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3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

⒊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內容略以:於影片顯示時間2019/02/1610:58:34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於10:58:35至10:58:37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系爭車輛在外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其違規事實明確。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事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訴訟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⒋原告主張未告知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多少安全距離,惟按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明確規定應保持安全距離,本件原告在距離檢舉人車輛不足10公尺之距離即變換車道,違規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4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73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交通違規申訴書(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亦為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再者,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旨在規範直行車對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路權」。換言之,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時,除應讓欲變換至該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外,且應隨時注意需有足夠之安全距離始得變換車道,否則,若在變換車道過程中,縱直行車有不慎撞擊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車輛仍具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違規。

⒉復按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 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至第2 項所謂時速60公里至110 公里之安全距離表,其已明確載明僅屬「例示」規定,非可謂未載明於該例示情形範圍者,包括時速60公里以下者、或超過時速110 公里者,即可不需保持任何安全距離。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上開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既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自無限縮解釋,謂僅於時速60公里以上至110 公里者,方有適用之餘地。

⒊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0WatB 。⒉錄影畫面時間共10秒。⒊錄影畫面一開始,系爭路段共有3 線車道,原告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93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駛該路段之中間車道上,檢舉人則係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兩車係處於併行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2019/02/16 1 0:58:33許,系爭汽車之車身已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嗣錄影畫面時間2019/02/16 10 :58:35許,系爭汽車開始使用右側方向燈,並開始向右切入最外側車道,此時系爭汽車相距檢舉人車輛,尚不足一個車道線(線段4 公尺、間距6 公尺)之距離。⒌錄影畫面時間2019/02/16 10 :58:37許,系爭汽車已完全向右變換車道成功,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上,檢舉人車輛前方」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舉發機關108 年4 月3 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0731號函文表示(略以):「三、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規定,檢舉AHC -1793號車輛於108 年2 月16日10時58分許,行駛國道二號公路東向13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段長4 公尺、間距6 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尚無法警示告知檢舉人所駕駛車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大致相符,足認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東向13公里處時,確實距離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不足一組車道線距離(即不足10公尺),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詳後述),足見,原告於變換車道時顯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應有之安全距離。故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⒋原告雖主張:安全距離算法是否適用於變換車道狀況並無明確條文規定,舉發機關認定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有誤等語。惟查,依前揭道安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管制規則第11條第3 款等規定,汽車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所謂安全距離則會因行車速度而有異,惟客觀上仍應使他車得以預見,且應是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如是迫使其他直行車讓道以避免與其發生擦撞,即非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並未禮讓檢舉人車輛,其車身一開始是與檢舉人車輛併行,並無前後距離,且若非檢舉人車輛讓道,則兩車勢必發生擦撞,況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中線車道,在開始變換車道時,其車速顯然超過20公里,再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 )以上之距離,惟觀諸前開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外線車道,兩車距僅看到一條完整白色車道虛線尚不足10公尺。足見,原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與檢舉人車輛前後未達10公尺之距離,顯不足前述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於最低速限情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最少亦須有30公尺。再者,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小型車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之算法,基於前述之客觀上應使他車得以預見,及應禮讓其他直行車得維持原有行車速度與狀態下,方屬於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變換車道等說明,應認於變換車道亦有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⒌至原告另主張:檢舉人之儀器未經檢驗合格,是舉發機關僅以人為判斷本件安全距離,顯有不足等語。惟查,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須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相類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明文限制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再者,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等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證明之必要性。又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可見畫面之畫質及光線均前後一致,週邊景物連續,並無相關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係於本件違規時、地直接拍攝之事實結果。另依前揭規定,民眾本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檢舉,無須經由國家培訓方有舉發資格,且本件民眾所為程序是檢舉並非舉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為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0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8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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