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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4號

原告
吳春進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6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2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駕照吊扣行駛道路上」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5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5 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即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 號裁決書,爰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 年,1 年內不得考領。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6000元,原告是同意的,但上開條文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是原告不服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被告108 年5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1080040104號函文表示(略以):「…臺端108 年2 月14日駕駛F63 -572 號機車,遭警方攔查檢測有酒後駕車行為,違反上開條例第35條第1 項及第65條規定舉發(單號:DB0000000),吊扣臺端機車駕駛執照1 年處分(吊扣期間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三、臺端復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25分許,駕駛第F63 -572 號機車,因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為警攔停依上開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舉發(單號:DB0000000)…」等語。

⒊本件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僅針對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出質疑,惟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4 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之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處罰鍰6,000 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駕駛執照。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是本處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是以,原告稱法條並無吊銷駕駛執照之罰則實屬於法有所誤會。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駕照吊扣行駛道路上」之違規,並有被告108年5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10800401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4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5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108 年4 月21日10時25分許,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路口處,為警攔停之事實。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於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前,確於108 年2 月14日騎乘系爭機車遭警方攔查檢測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65條等規定舉發,並吊扣其機車駕駛執照1 年,吊扣期間自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並有被告108 年5 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108004010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規記錄查詢(見本院卷第20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經遭吊扣1 年處分並確定在案且已執行部分,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已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千元以上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查原告於起訴狀內對於108 年4 月21日騎乘車牌號碼為F63 -5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與樹仁一街口處,為警查獲一事,並不爭執,而原告之駕駛執照遭吊扣處分確定並執行之吊扣期間為108 年3 月13日起至109 年3 月12日止,已如上述,故可認原告遭員警舉發於違規地點騎乘系爭機車之日,仍於原告駕駛執照遭吊扣之期間內,原告確係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仍騎乘系爭機車,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1 項第3 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第67條第3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6,000 元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表示其並未看見處罰條例內有吊銷駕駛執照之規定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 項已明文規定:「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 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語,亦即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者,應吊銷其駕駛執照,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是其未詳閱上揭條文規定,致有所誤解,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4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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