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6號
108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國良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7 年5 月5 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臨時停車,並與訴外人伍月玫所駕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員警到場處理後移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桃園市鑑定會)進行鑑定,並於108 年4 月23日做成鑑定意見,認系爭車輛有「在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儘靠右佔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妨害交通」之肇責。舉發機關員警遂於108 年5 月24日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職權舉發原告「駕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並載明應於108年7 月8 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1條第3 項等規定,於108 年7 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並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 年8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最初動機為停車,但在過程中遭撞,何以判定是臨時停車?原告當時是緊靠廣告燈箱,已經無法更靠右,但仍盡量調整角度靠邊,是在滑行過程遭撞擊,並無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原告是在龍東路496 號臨時停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24分26秒),為免影響交通並見前方有停車空間,才滑行至龍東路500 遭到碰撞(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為24分48秒)。且當時訴外人機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又應注意前方車況卻不注意,其顯有過失。且其傷勢之自述,顯與常理不符,亦合理懷疑其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不可歸責於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案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系爭車輛因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肇事致人受傷,轉交舉發機關員警據以依法舉發。原告主張其非臨時停車,惟依照鑑定意見書內容可知,原告自承其在路邊臨時停車讓家人下車,現又稱其非臨時停車,顯見原告說詞前後矛盾,實難以採信。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是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如有違規,則訴外人受傷與違規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
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快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道交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4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 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⒉對於本件違規之經過,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會同兩造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第一段影片檔名:ADR-5293.AVI第二段影片檔名:ADR-5294.AVI第三段影片檔名:ADR-5295.AVI三段影像均為系爭車輛車前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拍攝畫面,系爭車輛於雙向二線車道之一側車道直行,當時為夜間天色昏暗,於第一段影片時間45秒許,系爭車輛駛向右側路邊,惟路邊有交通椎、機車與燈箱招牌,故系爭車輛於第一段影片時間53秒許臨時停車時僅有車身右半部在道路邊線以外,車身左側仍佔據部分車道。系爭車輛臨時停車至第一段影片時間1 分3 秒許,系爭車輛開始緩慢向前滑行欲駛往燈箱招牌前方較為空曠之路邊。但於第一段影片時間1 分15秒許,系爭車輛滑行尚未停止,畫面發生明顯晃動,系爭車輛隨即煞車停止。隨後即有人員走至系爭車輛前方往車身左側察看。至第三段影片時間27秒許,有一戴粉紅色安全帽之人經旁人攙扶,緩慢蹬走至路邊坐下。」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
⒊又按原告於起訴狀之主張及言詞辯論程序陳稱,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已先在龍東路496 號臨時停車讓家人下車,旁邊也有店家的燈箱招牌,之後發覺前方龍東路500 號前還有空間,才慢慢滑行等語。核原告自承在滑行前佔用部分車道已有臨時停車並使乘客下車之事實,即已足認其當時有臨時停車之行為,且未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縱使路邊有燈箱招牌等障礙物佔用路邊空間,僅能證明該處並非讓車輛合法臨時停車之處所,仍無解於系爭車輛臨時停車時已距離路面邊緣顯逾60公分以上,而構成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訴外人受傷與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道交條例第61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
⒉按勘驗結果所呈,本件事故應係在系爭車輛臨時停車後再滑行過程中發生。又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雖非完全靜止,惟若非系爭車輛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並佔用部分車道致限縮其他車輛通行之空間,訴外人於該路段直行至該處時即不會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是原告之違規行為與肇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訴外人受傷等情,已堪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訴外人之傷勢應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云云。但查訴外人與原告素昧平生,僅因原告違規臨時停車致生本件事故而偶遇,實無惡意虛構置陷之必要,且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亦呈訴外人須旁人攙扶方可蹬走至路旁等候救護之傷勢,實難謂相關事證有何虛構誣陷而不可採信之情形。又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未曾提出足以證明訴外人傷勢與事故無關之確切實證,核此部主張實屬空泛,並非可採。
⒋末查,縱然桃園市鑑定會之鑑定意見認定訴外人駕駛機車亦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惟訴外人對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係屬民事賠償責任分擔問題,並不影響原告是否構成本件違規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情節,洵屬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謫原處分違法不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