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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4號

原告
宋玉美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之原告原係訴外人蕭國崇,惟被告民國108 年11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之受處分人則係原告,非蕭國崇,嗣原告於108 年12月16日重新具狀更正本件之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10時2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08 年1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訴外人蕭國崇於108 年10月9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政府機關有責任對於交通標示應明確清楚,使民眾得以知曉依循,本件當時路邊已停有其他車輛,且該處路邊未劃設有紅黃標線,亦未有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亦無任何臨時標線,對於途經該處又未曾搭過該路線公車之駕駛人而言,豈知該處為公車招呼暫不得停車區域。

⒉原告為釐清事實嗣於108 年11月23日重返現場後,發現該處已改繪製為2 個汽車停車格,路邊亦僅有中型佈告欄,已無公車站牌,嗣經原告詢問相關單位後,均表示不清楚該站牌何時遷移,是原站牌是否早廢置或已遷移至隔壁舊龍潭區公所前?僅有公權力介入始能釐清。至本件為何屬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之「停車」,而非第55條之「臨停」?又何以裁罰原告罰鍰最上限而非最低金額,實有違常規,請鈞院明斷。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條第1 項、第2 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333 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8 日龍警分交字第1080023950號函略以:「…旨案係民眾檢舉ALJ -2601號車,於108 年8 月18日10時23分許,停於本轄龍潭區中正路210 號前,違規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經民眾以照片紀錄存證檢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查證ALJ-2601號車違規事實明確。另經再次審視檢舉照片,該路段雖因施工僅設有臨時交通標線,惟違規車輛確實停於中正路210 號旁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且公車站牌即位於該車輛前方。綜上,本案違規事實明確,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適用之範圍,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⒊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雖如原告所稱無公共汽車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標線,惟依交通部82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等語觀之,依上開函文可知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⒋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駕駛座無駕駛,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故本件情形非原告所稱臨時停車之狀況。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訴外人於108 年8 月18日10時23分許,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4頁、第37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2頁正反面、第37頁)、舉發機關108 年11月8 日龍警分交字第1080023950號函文、108 年10月23日龍警分交字第108002297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4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5日桃教公字第108005087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8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交通部82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2 日桃交公字第109002522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6頁)、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 年11月7 日桃市龍公字第1080037414號函文及其附件會勘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年6 月20日桃供養橋字第1090038109號函文及其附件公共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56至6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車輛確係於案發當日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上,但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之地點,並未劃設有公車專用停車格標線,路邊亦未有紅黃標線或任何臨時標線,且當時路邊已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該處等語。惟查,細繹系爭汽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觀之,雖該處地面之「公車專用格」於原告違規當時(即108年8 月18日)因進行道路刨除加封工程而遭袍除,惟依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5日桃交公字第1080050876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3頁),其內容略以:「台端反應違規舉發地點無公車專用格及候車亭一節,本局於該處設有公車專用格,查本府養護工程處於108 年8 月16日、17日、20日、21日進行道路刨除加封工程,故108 年8 月16日至20日期間公車專用格遭刨除,僅設有臨時交通標線」等語觀之,縱使該處地面之「公車專用格」標線因進行道路養護工程而遭刨除,但人行道上仍立有公車站牌。再者,依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2 日桃交工字第109002522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一)本局經查此案違規地點(龍潭區中正路210 號)確實有設置公車站牌,該站牌於108 年10月1 日辦理遷移會勘,並經現場決議通過於108 年11月4 日完成遷移,然本案發生日期為108 年8 月18日,故該處尚為公車站位…」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觀之,顯見原告於108 年8 月18日違規停車之地點,該處確實仍有設置公車站牌,換言之,該處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範圍,並有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8 年11月7 日桃市龍工字第1080037414號函文、桃園市龍潭區公所之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9 年6 月20日桃工養橋字第1090038109號函文及其附件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第56至64頁)在卷可佐。是依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該處即屬「不得為臨時停車之處所」,再按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處即不得停車,而本件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有遵守之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未劃設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紅黃線等語。經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上開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既有明文,此禁止臨時停車處並不以劃設紅線、黃線為要,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就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難以該處未劃設紅線、黃線,資為其漠視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卸其違規之責。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原告另主張本件縱有違規,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處罰,而非同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被告適用法條顯有錯誤等語。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4頁、第32頁正反面)所示,系爭車輛之車頭燈、煞車燈、暫停燈等車燈均未亮起,且駕駛座上無人等情以觀,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顯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無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⒋原告雖於補充狀內又主張:本件係因公部門施工工程,導致道路標線消失,又未善盡提醒預防措施,公車牌又老舊斑駁不明顯,致使原告在完全不知曉情況下遭舉報,絕非原告行為違規,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惟原告上開主張,與起訴狀內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不足以影響本件原告系爭車輛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之判斷,並不足採。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原告雖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惟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不論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一律均裁處罰鍰1,200 元。是原告主張:本件何以裁罰原告罰鍰最上限而非最低金額等語,顯係誤解法律規定,附此敘明。故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2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4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