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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39號

原告
杜啟銘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4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3 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 巷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11月2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0月2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0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6條、第17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等規定,系爭路口限速標誌之設置,並無上述設置規則第17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限速警告標誌設置於高架閃光燈桿上,易使駕駛人陷於號誌辨識錯誤,但被告機關並未告知原告系爭限速照相標誌之特殊情況為何?依據為何?實令原告難以信服。況系爭路口之對向車道亦設有限速警告標誌,其設立位置就位於行車方向之右側,與原告行車方向設立之位置就大相徑庭,顯已違反設置規則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且本市其他設有自動測速照相之路段,其限速警告標誌亦豎立於道路右側明顯之處,可見系爭路段之限速照相標誌之設置有使道路使用人難以明確辨識之瑕疵。再者,按設置規則第19條之規定,標誌得視需要採用反光材質或安裝照明設備,但系爭路口之限速照相標誌,並無明顯反光照明措施,況該標誌設置於閃光黃燈旁,在夜間連續閃爍情形下,已造成該限速標誌無法為用路人所明顯預見。是本件限速標誌之設置已違反多條設置規則,且被告便宜行事之態度,以致用路人權益受損,顯有行政怠惰之情事,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述。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 項、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第85條第1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6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9287號函文表示(略以):「……審據現場違規採證照片,旨揭車於108 年10月2 日3 時56分許,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 巷前,為本大隊設置『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測得車速均為『時速72公里(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均超速22公里)』,本大隊爰依法製單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按「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7 款、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應經檢定。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GATSOMETER,型號:( 一) 主機:RS-GS11 ( 二) 天線:TYPE24,器號:( 一) 主機:1167 (二) 天線:390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9 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09 年4 月30日(涵蓋本件違規時間)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

⒋再依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7331-YG號可清楚辨識,是依前述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而雷達測速儀顯示原告車輛當時行車速度均為每小時72公里(超速22公里),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08年10月2 日3 時56分許,以行車速度72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⒌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路口限速標誌之設置已違反誌設置規則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等語,此可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01 號判決意旨。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8 年10月2 日3 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普忠路581 巷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機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22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8 年11月6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9287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4頁)、108 年11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992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疑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 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依據舉發機關108 年11月6 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9287號函文及108年11月18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080019928號函文,其內容均表示(略以):「說明:三、…經審視旨揭違規採證照片,違規車號為『7331-YG號』自小客車無誤,且車牌清晰足以辨識,再查繫案告示牌,設置於中壢區普忠路577 巷口,距前揭『固定試測速照相設備』約105 公尺,該設置核符規定」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並有違規現場照片2 幀(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附卷可參。可見,本件速限時速50公里及測速拍照之告示牌標誌,距離系爭雷達測速儀器之設置約105 公尺,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勘認本件超速舉發已符合上揭法定之正當程序。

⒊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 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6 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參以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並記載測速儀器之證號為「M0GA0000000 」、主機序號為「1167」號,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28頁)上所載之「器號」與「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合格證書並記載業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8 年4 月9 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08 年4 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是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8 年10月2 日3 時56分許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72公里,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路口之限速標誌設置於高架閃光燈桿上,已違反誌設置規則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等語。惟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是駕駛人本有依循道路交通法規所定遵守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義務,並無違反義務任意違規之權利。若原告在主觀上認為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警告標誌設計有缺陷,即應向主管交通設施工程之機關請求改善與修補,然在改善、修補前,對於現有之交通標線、標誌、號誌仍應共同遵守,以建立行車秩序,不得藉詞標誌設計有欠缺,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誌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又道路主管機關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修改,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能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因此本件違規地點之速限標誌,既無明顯違法之情事,原告則不得以一己之判斷,逕認不當,否則豈非使遵守法律規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而行駛於該路段之駕駛人員,反認執法之不公。故原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又本件原告超速之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 元之法定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3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