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71號

原告
沈克勤
被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即中壢火車站出口旁機車接送區)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駕駛離座)」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分別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3 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罰。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中壢區中和路139 號為公法劃定之非營業性「機車接送區」,並非營業性「機車載客區」,亦即法律行為(接送行為)之性質迥然不同,是依處罰條例56條第1 項第9 款(按:原告誤載為第59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顯然該條文所取締之對象應指「機車載客區」之「駕駛離座」,並不包括「機車接送區」之駕駛因接送而必須離座。再者「接送區」與「載客區」之使用權利與義務各有不同,前者縱有「駕駛離座」,其行為責任僅限於取締其「停車費用」,使其喪失「免費停車」之費用,超過此比例顯失公平,與設立陷阱無異。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85條等規定,警察機關之舉發或處罰條件逾越第8 條之範圍者,則警察機關之舉發或處罰條件不成就,而警察機關之舉發或處罰條件不成就者,則裁決處分亦不成就,況於法定停車區行使停車權利,為應得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00 條規定,「合法停車」條件成就者,則停車人不論是否離座,均不影響合法停車該當之權利或應得利益,否則「合法停車」形同設立陷阱,取得違規處罰之不正當利益。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9 款、第85條第1 項、第4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37 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31000號函文表示(略以):「經查K99 -455 號車於108 年2 月18日21時6 分及108 年3 月12日11時13分,停放在中壢區中和路139 號( 火車站) ,違規停車在機車接送區( 誤植為機車載客區) ,為本分局員警照相逕行舉發,審視採證照片,該車停放在機車接送區並設有『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告示,員舉發並無不當,本案違規屬實」。復轉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 日桃交停字第108003070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案址為中壢車站前機車接送區,設置標誌『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等警語」。

⒊又依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確認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已於中壢火車站出口右側行李房旁設置附遮雨棚之機車接送區,該區域已設置「機車接送區」、「機車接送區汽車載客請至對面」之指示性質告示牌及「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且於遮雨棚設置布條記載「機車接送區,汽車載客請至對面!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標誌及布條警語清楚未遭遮蔽。系爭機車於108 年2 月18日21時6 分及108 年3 月12日11時13分均停放於該機車接送區,員警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而一旁之其他機車則有駕駛人在機車上等候。

⒋綜上所述,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停放,舉發機關稽查人員拍照採證時,未見駕駛人在場,系爭機車顯非可立即駛離,屬「停車」行為。且依現場之標誌及布條警語可知,機車駕駛人欲至機車接送區等候接送,駕駛人需在機車座位處等候,主管機關已設置「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之禁制性質告示牌,且於遮雨棚設置布條記載「機車接送區,汽車載客請至對面!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警語,標誌及布條警語清楚未遭遮蔽,已足使用路人注意並遵守。惟系爭機車停放於該機車接送區,未能依照標誌所示之停車方式,駕駛人逕自離座,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即中壢火車站出口旁機車接送區)時,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駕駛離座)」等違規行為,並有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答辯卷第14頁、第18頁)、違規採證照片(見答辯卷第16頁、第2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31000號函文(見答辯卷第29至32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 日桃交停字第1080030708號函文(見答辯卷第34至35頁)、原告違規記錄查詢(見答辯卷第42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將系爭汽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見本院卷第4 頁)。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五、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5款所明定。復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得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等目的,而限制道路之使用,是機車接送區之設置及在該接送區內所限制或禁止之行為,均屬主管機關之權限,主管機關當可基於實際需要設置與規範,此觀依設置規則第2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條等規定自明。復由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可知,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而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又「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引擎未熄火」,以及「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要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再按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⒊經查,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設有機車接送區,且現場設有「機車接送區,汽車載客請至對面!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等警語,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未依上述規定於上揭機車接送區內停車(即駕駛人離開機車座位)之事實,影響其他機車駕駛人,執勤員警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2 張及所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 幀、舉發機關108 年6 月17日中警分交字第1080031000號函文暨所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4 幀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4至21頁、第31至32頁),堪信為真實。又觀諸違規現場採證照片所示,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即中壢火車站出口旁)設有機車接送區站牌之藍白色標誌及紅色布條警語,均可清楚看見標誌內記載:「機車接送區,汽車載客請至對面!駕駛請勿離座,違者加強取締」之規範(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該標誌或警語之設置已足使機車駕駛人知悉不得離開駕駛座,且設置機車接送區之目的,係為短暫方便駕駛人接送搭乘火車乘客之目的,若任意離開座位,則有長期占用之嫌,況原告亦不否認當時確有離開停放於機車接送區內之系爭機車之事實,是認原告當時確有離開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停車」之定義,亦與前揭機車接送區站牌之藍白色標誌及紅色布條警語所規定之停車方式有違。故堪認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事實為真正。至原告主張:「機車接送區」與「機車載客區」之使用權利與義務,並不相同,及按處罰條例第8 條規定,警察機關之舉發或處罰條件應以該規定之第69條至第84條內容為限等語。惟查,原告並未指出所謂之「機車載客區」係位於何處(按:原告可能係將「汽車載客區」誤載為「機車載客區」)?況本件原告係於「機車接送區」內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亦與原告所謂之「機車載客區」之使用權利與義務無涉。又按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本件原告所違犯者既是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之「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其處罰機關即屬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而警察機關僅屬「舉發機關」,並非裁罰機關,只有用路人所違犯者係處罰條例第69至第84條等規定,其處罰機關始屬「警察機關」,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係對法律有所誤解,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之「停車方式不依規定」違規行為事實明確,且原告為執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機車接送區站牌之藍白色標誌及紅色布條警語所示之機車駕駛人不可離座之規定,核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自應受罰。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6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停車方式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600 元之法定最低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舉發通知單案│  應到案日期  │裁決書日期及案│違規時間、地點│ 違規行為 │ 處罰主文 │
│    │號          │              │號            │              │          │          │
├──┼──────┼───────┼───────┼───────┼─────┼─────┤
│ 1  │108 年3 月7 │108 年4 月21日│108 年7 月12日│108 年2 月18日│停車方式不│罰鍰600元 │
│    │日桃警局交字│前            │中市裁字第68-│21時6 分許在桃│依規定(駕│          │
│    │第DG0000000 │              │DG0000000 號  │園市中壢區中和│駛離座)  │          │
│    │號          │              │              │路139 號旁(中│          │          │
│    │            │              │              │壢火車站出口旁│          │          │
│    │            │              │              │機車接送區)  │          │          │
├──┼──────┼───────┼───────┼───────┼─────┼─────┤
│ 2  │108 年3 月14│108 年4 月28日│108 年7 月12日│108 年3 月12日│停車方式不│罰鍰600元 │
│    │日桃警局交字│前            │中市裁字第68-│11時13分許在桃│依規定    │          │
│    │第DG0000000 │              │DG0000000 號  │園市中壢區中和│          │          │
│    │號          │              │              │路139 號旁(中│          │          │
│    │            │              │              │壢火車站出口旁│          │          │
│    │            │              │              │機車接送區)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7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