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10,0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9號

原告
高慧芳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8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訴外人吳文清於108 年5 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旁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認駕駛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FU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 年7 月3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吳文清經原告委任後,於108 年7 月3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於10 8年10月14日以電話記錄通知吳文清是否要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經吳文清表示暫不辦理後,被告即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即於108年8 月30日填製北市裁申字第22-AFU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當時所有車輛駕駛均排隊受檢,原告車輛亦依員警指示停車受檢,車輛駕駛人亦配合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員警實施測試完畢後,駕駛人聽聞員警告知「好」等語,並揚起手臂比向前方之手勢姿態,與駕駛人排隊受檢時,見前方車輛受檢後員警放行之姿勢相同,遂遵行員警指示驅車緩緩離開路檢點。雖本件舉發員警表示有告知駕駛人稍等,並大喊停車數次,惟原告車輛駛離時車窗並未閉闔,但全車人員均未聽聞員警有大喊停車之聲,且駕駛人駛離時並非疾速駛離,倘員警認為駕駛人尚未完成受檢,亦應上前通知或迅速前往要求駕駛人立即停駛,然舉發員警當時未有相關攔阻之積極作為。

⒉又原告於108 年7 月3 日提出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內已有敘明(略以):「本人確實有停車受檢且車上有家人老婆甲○○、女兒吳孟穎…」等語,足見受檢當時之駕駛人並非原告而係原告配偶吳文清,可知真正駕駛人乃係代原告為申訴,清楚表明本件原告非舉發當時之真正駕駛人,被告此時即應通知原告補正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指駕手續,然被告卻未發現,難謂行政程序無瑕疵,況受檢當時駕駛人為「男性」,而舉發通知單亦應能注意駕駛人(男性)與車主(女性)性別不同,而有所察覺。是上開被告疏失不備之情形,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已有明顯重大之瑕疵存在,且影響原告辦理指駕歸責實際行為人之利益,與法不合,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行為時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7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第35條第4 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覆略以,查舉發機關員警於108 年5 月18日15時至19時,依勤務規劃在濱江街888 號旁擺設交通錐縮減車道及擺放酒測攔檢告示牌執行酒測勤務,於108 年5 月18日15時55分,1855-UT號車行經路檢點時,經員警以指揮棒明確示意該車停車受檢,該車雖停車接受檢查但未經指示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且當時員警於該車駛離時請駕駛人稍等並大喊情車數次,惟該車不理會員警呼喊停車向前逕自駛離酒測路檢點,當時員警並未指揮通行或口頭同意離開,故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記下車號,經查核無誤後,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爰被告依法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卸責之詞,請判決如聲明所示,以維法紀。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二)本件原告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以之為處罰對象,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吳文清於108 年5 月18日15時5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街000 號旁時,為舉發機關員警發現認駕駛人有「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2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33頁)、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舉發機關108 年7 月12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08305139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7頁)、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8頁、第64頁)、被告108 年7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9525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被告108 年10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45頁)、舉發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63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⒈關於原告客觀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情事,應先自立法目的探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定義,次則再判斷原告有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經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前,僅處罰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之情形,修正後則增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酒精濃度、毒品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亦同受處罰。參以當時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係通過行政院提案之修正條文,之後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揆諸行政院提案之修正理由,明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並配合第1 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 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足見增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處罰重點在於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苟警察所為之指示未具體明確,致駕駛人無從明確知悉該指示之意,即難逕認駕駛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自不得以駕駛人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裁罰。

⒉次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其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01分35秒1855-UT 靠近攔檢點)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1 分55秒。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舉發員警於臺北市濱江街設立酒測臨檢站檢查行經該處之密錄器錄影畫面,舉發員警對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均可聽到疑似為『請慢聲細講』等5 字,而大部分經過之駕駛人不是回答『好的』,就是『謝謝』等語。⒊光碟播放時間1 分40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暫停於臨檢站,舉發員警對原告表示「請慢聲細講」等語,嗣光碟播放時間1 分41秒許,系爭車輛開始起步往前行駛,光碟播放時間1 分42秒許,可聽到舉發員警對系爭車輛表示『等下、等下』等語2聲。(二)檔案名稱:00002 。⒈錄影畫面時間共33秒許。⒉錄影畫面一開始,現場設有『酒測攔檢』之告示牌,且環境聲音吵雜,而當時舉發員警之身體已朝向車道,並頭低觀看右手手上之『紅色酒精檢知器』,而左手手持之『綠色指揮棒』已未擋於黑色車輛前方,而是朝向車道。

⒊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5 秒許,紅色車輛為下一台受檢之車輛,此時舉發員警以左手手持之綠色指揮棒擋於紅色車輛前方,嗣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7 秒許,紅色車輛之駕駛座車門已駛至舉發員警旁邊,此時舉發員警以右手手持之『紅色酒精檢知器』伸入駕駛座車窗內,而左手手持之『綠色指揮棒』則順勢放下,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9秒許,舉發員警將『紅色酒精檢知器』從駕駛座車窗拿出,但仍未觀看該『紅色酒精檢知器』有無酒精反應,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10秒許,舉發員警已將身體轉向車道,始低頭觀看『紅色酒精檢知器』有無酒精反應,此時『綠色指揮棒』已未擋於紅色車輛前方。⒋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12秒許,舉發員警將『綠色指揮棒』擋於車道中,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16秒許,系爭車輛暫停於舉發員警旁邊,此時舉發員警順勢將『紅色酒精檢知器』伸入車窗內,而『綠色指揮棒』亦同時放下,未擋於系爭車輛前方。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17秒許,舉發員警已將『紅色酒精檢知器』抽離系爭車輛,此時『紅色酒精檢知器』之燈光已開始閃爍,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18秒許,舉發員警已將身體轉向車道,始低頭觀看『紅色酒精檢知器』,其左手亦順勢抬起『綠色指揮棒』準備攔停下一台經過之車輛,當舉發員警發現該『紅色酒精檢知器』之燈光開始閃爍後,始於錄影畫面時間3 時55分19秒許回頭欲以『綠色指揮棒』攔停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往前行駛(但並未有特別加速之情形),此時舉發員警亦往系爭車輛行進方向行走大約10步之距離,期間並可聽見舉發員警表示『等一下』等語,但未攔停到系爭車輛」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觀之,足見系爭車輛於受檢過程中,當舉發員警平舉「綠色指揮棒」時,系爭車輛亦有暫停於舉發員警站立之處,並打開駕駛座車窗,接受舉發員警以「紅色酒精檢知器」檢測,且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接受檢測後,開始起步往前行駛時,舉發員警左手之「綠色指揮棒」係處於放下之狀態,並未平放橫擋於系爭車輛前方,而原告起步時之車速正常,行駛路線也屬正常,並未伸出車窗轉頭看員警,顯然係從容通過員警,且不論駕駛在原告前方之黑色車輛或紅色車輛,其車輛離開臨檢站時均為相同情形。復於原告在舉發員警發現「紅色酒精檢知器」有燈光閃爍之反映後,舉發員警雖於現場有表示「等下、等下」等語及將「綠色指揮棒」平指系爭車輛外,然現場環境聲音吵雜,卻僅以「行走」之方式往前欲攔停系爭車輛,顯然未以跑步方式明顯表達欲攔停系爭車輛之意圖,亦即並未有其他明顯之攔停動作,復未輔以哨音喝令停車,亦未為追趕行為,可見員警攔停之動作並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佐以原告及駕駛在原告前方之車輛駕駛人之前述反應,且均未加速駛離酒測攔檢點之情,益徵原告並無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故意或過失。是舉發員警既對原告及原告前方車輛駕駛人為相同之受檢過程,若舉發員警在發現「紅色酒精檢知器」有燈光閃爍反應後,即應使用更強烈攔停系爭車輛之舉動,使系爭車輛得以明確知悉舉發員警在對其進行攔停之動作,否則舉發機關認原告即屬違反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而行駛在原告前方之駕駛人則無違反,則舉發機關認定「不依指示」之「指示」本身,顯然有不同標準,難認係屬明確。從而,員警所為之指示既未明確,則原告並未停車接受稽查,實難認有何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所規定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

⒊至被告以109 年5 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093083577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勘驗內容(一)…,第2 、3 點『請慢聲細講』似有誤,正確應為『麻煩吹氣一下』。三、勘驗內容(二)…,由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車窗全程並未關閉,既未特別加速,理應可聽見員警高呼等一下及看見員警追趕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仍未停車,違規事實明確」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舉發員警設立臨檢站地點之環境聲音吵雜,且該名員警僅以「行走」方式往前欲攔停系爭車輛,並未以跑步方式明顯表達欲攔停系爭車輛之意圖,亦即並未有其他明顯之攔停動作,復未輔以哨音喝令停車,未為追趕行為,縱使該名員警有表示「等一下」等語,本院亦認為該名員警攔停之動作並非明確至一般人均足以知悉之程度,已如上述。至被告認為勘驗筆錄中「請慢聲細講」應似有誤,正確應為「麻煩吹氣一下」等語,對於本院判斷本件駕駛人是否「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並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

(三)本件原告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以之為處罰對象,核非適法:

⒈按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則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規定,受處分人經逕行舉發違規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又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原則上固以處罰行為人即駕駛人為主,例外始處罰汽車所有人,惟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等規定,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其為保管人得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因而將反證之責任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所有人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並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方可免責等情(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17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108 年7 月3 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之「駕駛人姓名欄」係記載:「吳文清」,而「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則記載:「…本人確實有停車受檢且車上有家人老婆甲○○、女兒吳孟穎、吳嘉倩、女婿陳彥逵可作證,並且駕駛人吳文清有肝癌病不能喝酒…」等語,又該陳述書之「填單人簽章欄」,亦有記載:「吳文清」,則綜觀該陳述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本件之實際駕駛人乃係代原告為申訴,並提出委任書一份(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在卷可佐,已清楚表明本件原告非舉發當時之真正駕駛人之意旨。惟被告事後卻以108 年7 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95251號函文回覆原告上開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而其函文說明二、三則分別記載:「二、本案經函轉舉發機關查復並綜合相關資料並依前揭函說明事項,旨揭號車違規屬實,認定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裁處,請於108 年8 月25日前持本函及攜帶汽車駕駛執照至本所7 樓裁罰櫃檯繳納罰鍰新臺幣9 萬元整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3 年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逾期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決,另倘於接獲本回覆函時已繳納罰鍰及執行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本所將依規定登錄於系統。三、如對本案裁處仍有異議,請於108 年8 月25日前至本所7 樓裁罰櫃檯開立裁決書,並以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向原告(即受處分人)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由此可見,被告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命原告補正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辦理歸責指駕手續,反而逕予答覆限命原告於108 年8 月25日繳納罰鍰並辦理吊銷駕駛執照,抑或是開立裁決書以提起行政訴訟,嗣後被告即未再行發函通知辦理駕駛人歸責手續。雖被告曾於108 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以電話告知之方式,通知吳文清是否有要歸責實際駕駛人,此有被告公務電話記錄表一份(見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佐,惟該公務電話通知之時間點已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後,且受通知人係吳文清,並非原告本人親自回答,是否對原告發生通知之效果,已有疑義。準此,被告上開所為,核與一般交通實務上,處罰機關於受處罰人陳明其非駕駛人時,皆會主動發函通知其可依上開處罰條例之規定至機關窗口辦理歸責指駕手續之程序有違,而有疏失不備之情,殊難謂其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 條所規定之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立法精神相符,此於行政程序上,已有明顯之重大瑕疵存在,且影響原告辦理指駕歸責實際行為人之利益,被告逕自以原處分加以裁罰原告,即容有違誤。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舉發員警固無須合理懷疑得對「行經酒測站」之原告攔停,惟舉發員警並未明確指示原告停車,原告亦未加速駛離酒測站,自難認原告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情事,且本件原告非本件違規事實之實際駕駛人,原處分以之為處罰對象,並非適法。從而,被告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顯有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9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