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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0號

                  108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吳僑馥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 108年3 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5日1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因涉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而與訴外人鄭治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鄭治中受傷,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鑑定委員會)於106 年8 月29日完成鑑定,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於106 年11月6 日以桃交鑑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送鑑定意見書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去函所屬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嗣於108 年1 月25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依職權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08 年3 月11日前到案。原告遵期於108 年2 月1 日到案陳述意見,並於108年3 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認原告有「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3月21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汽車違規行為經送鑑定者,應於鑑定終結之日起三個月內舉發,逾期不得舉發。機車並不是汽車,且法規明文規定舉發期限是以鑑定終結日為準,並非鑑定覆議終結日,依據車禍影片也並非不禮讓車輛先行,而是已經禮讓後才被追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機車於105 年9 月15日19時34分,在中壢區中央路216 巷21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案由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審理案件相關資料並分析肇事責任,認定000-JEW 號普通重機車因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因而肇事,轉交舉發機關員警據以系爭舉發單。而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鑑定終結之日為107 年12月24日,舉發機關於108 年1 月25日製單舉發應無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舉發是否逾越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期限?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0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交條例第90條亦有明文。又本條之立法目的,主要係使受舉發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同時亦有督促裁罰機關提升行政效率之意。是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又舉發通知單係有相對人之文書,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關於有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送達、生效之規定,應於送達相對人後生效。則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舉發通知單作成後,未於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內送達,使之對相對人生效,自無從達成使受舉發人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地位之目的,從而應解為苟舉發通知單未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成立之日起3 個月作成且送達於相對人,即不得再行舉發或送達原已作成之舉發通知單使之生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145 號行政訴訟判決參照)。

㈢經查,本件因發生事故致使鄭治中受傷,且肇事責任之歸屬有送鑑定之必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請鑑定委員會鑑定,並經該會鑑定結果認原告有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肇事主因在案,此有鑑定委員會106 年8 月29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 至11頁),故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鑑定,實已於106 年8 月29日鑑定終結,則舉發機關遲至108 年1 月25日始就原告違規行為予以舉發,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至被告主張舉發時效應以鑑定覆議意見書送達之日起算,惟本件事故雖因刑事案件涉訟,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然此僅為刑事案件進行之所需,非謂鑑定程序尚未終結。蓋因鑑定委員會於做成鑑定意見書後,就肇事責任歸屬已有明確之鑑定結果,即不再存有肇事責任不明之情形,該鑑定程序當已終結。否則無非得使當事人以頻送多處機關鑑定之方式延誤程序,而使受處分人之法律救濟之程序受到延宕,即與前揭立法目的相違。故本院認舉發機關於鑑定委員會鑑定終結後(即106 年8 月29日),應於3 個月內依職權舉發,卻遲於108 年1 月25日始以系爭舉發單舉發,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依法即不得舉發,故舉發機關之舉發於法實有未洽。又舉發程序既顯有違法不當,原處分之合法性即失所附麗,應予撤銷,本院亦不再就原告有無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為論斷。

六、綜上所述,舉發機關所為舉發顯有違法,被告漏未審酌本件舉發有上開瑕疵,而仍據之誤為裁罰,所為原處分自屬違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係由原告預先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被告應向原告給付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90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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