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2號
- 原告
- 徐佑芊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張丞邦
- 訴訟代理人
-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828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上時,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系爭車輛有附表所示等違規行為,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如附表所示,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規定,提到大客車均在10公尺以上而定出此安全距離,但原告停車處為免費市公車站牌,均為小型巴士,車長不到10公尺,理應不適用此規定。又原告機車距離站牌之間隔,停下一台免費市公車小巴士綽綽有餘,完全不影響行車動線及安全,且多處公車站牌旁不到10公尺處,劃設汽機車停車格,例如:中壢區忠孝路16、18號前,此處正前方為政府所劃設之停車格與白線,原告停車處卻違規影響安全,這是一條規定兩套標準?使民眾誤入合法白線之陷阱中,是懇請鈞院明察,還予原告公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之2 第2 項第4 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7133 號函文表示略以:「…職於108 年9 月26日10時許、108 年10月3 日9 時許、108 年10月6 日10時許三日分別接獲民眾於1999檢舉平鎮區文化街293 至295 號違規停車之情事,故於上述三日分別逕舉13部、12部、15部;職於現場實際利用捲尺丈量原公車站牌至該車停放位置( 店面門柱) 約7公尺,該車輛停放位置未超過該店面,故其停放位置係為10公尺內之事實違規。該車號000 -000 號普輕機於上述時、地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事實明確,始為舉發…」等語。
⒊按依上開函文所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確實停放於公車站牌10公尺內,而違規地點雖無公共汽車專用性停車位,惟依交通部82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32732號函文表示(略以):「…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2 款規定:『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者』,其立法意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共汽車停靠上、下客,以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全長限制為12.2公尺) ,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本案應解為『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均不得臨時停車』為宜…」等語觀之,依上開函文可知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屬於禁止停車之處所。
⒋至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55條罰金為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等語,惟處罰條例第55條係適用於違規臨時停車之條款,而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至於「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及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駕駛行為,則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不立即行駛」之情況(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按本件採證照片觀之,系爭機車顯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故本件違規應適用處罰條例第56條。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有無違誤?
(二)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分別於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時,為民眾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獲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等違規,並有舉發機關109 年3 月19日平警分交字第109000713 號函文及舉發員警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舉發員警於違規現場實際測量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至25頁)、舉發機關108 年12月2 日平警分交字第108003526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6頁)、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書(見本院卷第34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而原告亦不否認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有將系爭機車停放於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上。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亦為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⒉原告固不否認系爭機車確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停放在桃園市平鎮區文化街上,但主張系爭機車停放之地點,為免費市公車站牌,均為小型巴士,車長不到10公尺,且停放地點距離公車站牌之間隔,已可完全停下一台小巴士,並不影響小巴士之行車動線與安全等語。惟查,細繹系爭機車停放地點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觀之,雖該處地面上並無「公車專用格」之標線,但上開違規採證照片內,已可明顯看見原告停車地點之左側路燈桿前方立有一公車站牌,縱使該處地面並未設有「公車專用格」之標線,但因路燈桿前仍立有公車站牌,則該處仍屬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範圍,依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得為臨時停車之處所」,再按道安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該處即不得停車,而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有駕駛執照,就上開道安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有遵守之義務。
⒊至原告主張多處公車站牌旁不到10公尺處劃設有停車格(如汽機車均有),為何同樣為政府劃設之停車格與白線,原告停車處卻違規影響安全等語。經查,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上開道安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既有明文,此禁止臨時停車處並不以劃設紅線、黃線為要,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就前揭道安規則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難以該處未劃設紅線、黃線,資為其漠視前開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卸其違規之責,況原告違規停車地點之地面上並未劃設有機車停車格,縱使上開原告停車之處,事後因公車站牌移置他處,而又劃設有機車停車格(見本院卷第24頁下方照片),亦無礙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其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顯係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罰金為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等語。惟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以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所示,系爭車輛之煞車燈、暫停燈等車燈均未亮起,且駕駛座上無人等情以觀,足徵原告於上開時、地停放系爭汽車顯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無適用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 款之餘地。又本件原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認定原告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處分各裁罰原告罰鍰900 元,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900 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各裁罰原告900 元之罰鍰,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舉發違規事實 │ 違規時間及地點 │一、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開立日期│ 處罰主文 │ │ │ │ │開立日期及號碼│及號碼 │ │ │ │ │ │二、應到案日期│ │ │ ├──┼───────┼─────────┼───────┼───────┼───────┤ │ 1 │在公共汽車招呼│108 年9 月26日10時│一、108 年10月│109 年1 月3 日│罰鍰900元 │ │ │站10公尺內停車│48分許,在桃園市○○0 ○○○○○○○○○○○○○00○ ○ ○ ○ ○鎮區○○街000 號、│第DG 0000000號│-DG0000000 號│ │ │ │ │295 號 │二、108 年11月│ │ │ │ │ │ │17日 │ │ │ │ │ │ │ │ │ │ ├──┼───────┼─────────┼───────┼───────┼───────┤ │ 2 │在公共汽車招呼│108 年10月3 日9 時│一、108 年10月│109 年1 月3 日│罰鍰900元 │ │ │站10公尺內停車│49分許,在桃園市○○0 ○○○○○○○○○○○○○00○ ○ ○ ○ ○鎮區○○街000 號、│第DG 0000000號│-DG0000000 號│ │ │ │ │295 號 │二、108 年11月│ │ │ │ │ │ │22日 │ │ │ ├──┼───────┼─────────┼───────┼───────┼───────┤ │ 3 │在公共汽車招呼│108 年10月6 日10時│一、108 年10月│109 年1 月3 日│罰鍰900元 │ │ │站10公尺內停車│52分許,在桃園市○○0 ○○○○○○○○○○○○○00○ ○ ○ ○ ○鎮區○○街000 號、│第DG 0000000號│-DG0000000 號│ │ │ │ │295 號 │二、108 年11月│ │ │ │ │ │ │23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