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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455號

原告
楊弼龔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OJ-920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聖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CZ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以109 年11月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C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 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車輛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裁罰,然原告當時係在黃線區域臨時停車,車未熄火且人在駕駛座,被告僅依一張(二張)相片且無法證明原告未在車上即逕行開罰,其裁決違法,請求予以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舉發機關109 年10月19日函略以:旨案經查係舉發員警於109 年8 月18日9 時2 分許,在本市○○區○○路○段000 號前執勤時,見自小客OJ-9209 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黃線)停車,且駕駛座上無人,顯無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4 款規定舉發等語。

㈡依本件採證相片觀之,違規地點之黃色禁止停車標線確實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均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而駕駛人依法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告主張臨時停車且未熄火並人在駕駛座等語,惟查該畫有黃實線地點雖允許臨時停車,然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款各有明文。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而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即不符合上揭「臨時停車」定義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上述「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核屬「停車」,而非「臨時停車」(參臺灣高等法院101 交抗字第657 號裁定意旨)。依本件舉發相片,系爭車輛車內未見駕駛人,顯見當時車輛已非屬前揭「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而係停放於道路而未能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原告之主張,應不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相片2 張、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相關法規:

1.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4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2.同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5 款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違規停車…。」。

3.同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第2 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七時至晚間八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規則第169 條規定:「(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 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㈢依兩造前揭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按行政處分係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該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亦謂:「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均同此意旨。是就本件而言,被告主張原告於前揭時、地均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該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觀諸卷附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2 張,可知拍攝角度分別為自系爭車輛之車頭及車尾所拍攝,而其下方所顯示之拍攝時間均為「109 年8 月18日上午9 :02」(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係舉發警員於極相近之時間內所拍攝,又依其中車尾之相片所示,則警員於現場停留之時間是否有超過3 分鐘(以資判斷系爭車輛於現場停車之時間是否逾3 分鐘),即非無疑。

3.為此,經本院函請舉發機關詳為說明舉發經過,據舉發機關以110.2.24函文提供當日舉發警員所拍攝之採證錄影檔案,觀其內容略以:採證影片中,警員騎乘警車於道路巡邏,之後於影片畫面時間09:01:27時,警員機車經過一輛停在黃線區的遊覽車旁,之後請司機將遊覽車駛離(於畫面時間09:01:30時,可見到原告車輛已停在黃線區路旁,車尾兩側雙黃燈閃爍,而畫面中,警員先針對停在原告車輛後方的一輛遊覽車請司機離開,之後於09:02:05警員騎車向前行駛,於09:02:07至09:02:09期間停留在原告車輛駕駛座旁,此時畫面中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因光線反射,無法看見車輛內部情形,於09:02:11警員停車在原告車前,之後走下車,以手機調整角度並對系爭車輛之前、後拍照,待拍照完畢後警員隨即於09:02:53上車並於09:02:59駛離現場(以上詳見卷附之錄影光碟及參照本院卷第44頁)。

4.對此,舉發機關固略稱:黃線路段雖允許臨時停車,然系爭車輛當時並未見駕駛人在車上,顯然當時車輛已非屬「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而係停放於道路而未能立即行駛之「停車」行為,故原告已構成違規停車等語,惟依前揭法規及說明可知,系爭路段劃有黃線,為禁止停車路段,但可以臨時停車,依前述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亦即黃線可以臨時停車但要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再依卷附採證相片2 張及前述採證錄影光碟所示,可知警員在現場系爭車輛旁停留、採證的時間不到1 分鐘(自09:02:07至09:02:53),而系爭車輛當時係開啟著兩側雙黃燈,又不論依採證相片或錄影內容所示,均無法看見當時車內或駕駛座有無人在,舉發機關雖稱警員當時有靠近駕駛座「目視」查看車駕駛座無人之情(本院卷第41頁函),然經本院詢以「拍照採證當時,有無吹哨或輕拍車窗玻璃確認該車上無人?」、「當時該車引擎有無熄火?」、「警員當時有無確認該車停放該處達3 分鐘以上?」等問題,舉發機關均未對此回覆(參照本院卷第37、41頁),足認警員於採證當時並未以吹哨或輕拍車窗玻璃等明確方式來確認車上究竟有無人在,且依前揭採證相片及影片所示,系爭車輛之車窗均貼有反黑之玻璃隔熱貼紙,駕駛座旁之車窗玻璃又均因光線反射而無法看清車內情形,則以警員目視查看及停留時間之短暫,是否因無法看清而導致誤視,尚非全無可能(駕駛人或車上之人,亦可能因低頭滑手機致未及時察覺警員已在車外採證),參以警員前後停留之時間未達3 分鐘,是本件被告機關並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所主張「當時車未熄火、人在駕駛座」之具體證據,本件既有上開存疑之處,雖經本院調查,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核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行為」事實之舉證,尚有不足。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證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本院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對原告加以裁罰,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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