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行提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提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成業
- 相對人
-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 代表人
- 周志浩
- 代理人
- 巫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民航機師副駕駛,於民國110年9 月7 日22時許,因執行長班任務入境他國後返回臺灣,遭相對人令入址設桃園市○○區○○○路0 ○0 號華航諾富特旅館居家檢疫,不得返家,亦不得與外界接觸,屬實質上拘禁,聲請人已注射二劑AZ疫苗,抗體檢測為陽性,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居家檢疫處分,有行政行為與行政目的自相矛盾、恣意與濫權,為無效之行政處分,爰依提審法第8 條第1項規定,提請法院審查對聲請人之不當拘禁措施等語。並聲明:裁定釋放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為嚴堵Delta 病毒進入社區內,且有國籍機師返回居家隔離處造成家人感染之前例,於110 年9 月3 日就國籍機組規定宣布強化措施,有分長程航班及短程航班,若是以一般性從第三級流行地區國家有入境者,都適用5 +9或7 +7 規定,但是若是重點高風險國家,回臺灣者就不是適用5 +9 或7 +7 規定,都是適用14天規定,且於聲請人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告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2 條、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1 至4 款定有明文。且按衛生福利部109 年1 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傳染病分類及第四類與第五類傳染病之防治措施』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39條第2 項、第44條第1 項第3 款、第50條第4 項規定。公告事項:一、本次修正係新增『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
四、經查,本件受拘禁實行居家檢疫人即聲請人為國籍中華航空公司機師,於110 年9 月5 日下午從臺灣出境飛往美國洛杉磯機場,嗣於110 年9 月6 日洛杉磯當地下午時間飛回臺灣桃園,於110 年9 月7 日21時30分許抵達,同日前往華航諾富特旅館居家檢疫,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相對人為因應Delta 變異株強化防疫管控機制,自110 年9月3 日起公布國籍航空機組員返臺防疫措施,其中長程航班(入境第三地),完整接種疫苗(接種2 劑滿2 週+抗體陽性),5 天居檢加上9 天加強自主管理,此業據相對人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該返臺檢疫措施在卷可稽。而所謂居檢,自110 年6 月25日已經取消在家居家檢疫,只能選擇防疫旅宿或經地方政府查核認可之公司宿舍等情,亦據相對人代理人陳述明確。所以居家檢疫的定義只能在防疫旅宿居檢,不能在家居檢。又相對人機關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傳染病,而開立「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防疫旅宿為公司宿舍即桃園市○○區○○○路0 ○0 號,聲請人即於同年9 月7 日21時45分至22 時許間至諾富特旅館實行居家檢疫,期間自110 年9月7 日起至同年9 月12日24時等情,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國籍航空員工證等在卷可憑。是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上開諾富特防疫旅宿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已有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 項、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無訛。此外,聲請人從美國洛杉磯入境臺灣,必須在居家檢疫旅宿隔離5日,業經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於「國籍航空公司機組員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機組人員)」中記載明確。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防疫旅宿之原因、法律依據及程序均屬適法,洵可認定。而自110 年9 月7 日起就本件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諾富特防疫旅宿行政處分,在該等處分尚未經撤銷之前,自仍屬合法有效;至於該等處分關於聲請人計算居家檢疫5 日之結束日,依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所屬疾病管制署在網路上公布「居家檢疫結束日將依您入境日期而定,以入境日加上5日即為檢疫結束日。居家檢疫結束日期為9 月7 日加上5 天(以當日之24時為終止日),即為9 月12日24時」,有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至聲請人對於僅限居住防疫旅宿如有不服,要係應循訴願程序救濟,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另聲請人抱怨航空公司可以在其隔離或居家檢疫期間派飛,導致其最長被隔離36日而無法返家,此涉及其與公司間之私法契約,亦非屬提審事件所得審究事項。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提審,經本院就目前聲請人受拘禁隔離在桃園市○○區○○○路0 ○0 號華航諾富特旅館實行居家檢疫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經審查後認於法並無違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提審法第9 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