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405號
- 原告
- 徐麗文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
(一)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二) 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二、逾期不補正上開一、所載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二、次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於110 年2 月4 日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1 紙為證,並主張請求撤銷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語。惟查,系爭舉發通知單係舉發機關所開立,並非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開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況且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