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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世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386 號),經本院認為不宜為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簡字第3702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9年度交易字第326 號),公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6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世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世偉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6 月3 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98年6 月26日起至99年6 月25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8年9 月12日,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58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188 號作成撤銷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6 月18日經同署對外公告生效,並於99年7 月23日確定在案。嗣經分案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李世偉於98年5 月31日晚間9 時許至11時許間,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之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EHR ─936 號輕型機車離開。於同年6 月1 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崎頂下坡處,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3毫克而查獲情事,又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 ‧63毫克情形可佐。依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泥醉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4 項不合格,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 份可憑。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 .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BAC 達百分之0 .03至百分之0 .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BAC 到達百分之0 .05至百分之0 .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BAC 超過百分之0 .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 ‧63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 .126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再參酌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有駕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泥醉情形,其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有4 項不合格(見98年度速偵字第3829號卷第14-16 頁)。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裕民

書記官 蕭秀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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