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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徐培元丁俞尹陳麗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王浚宏
即告訴人
受 判決人
即被告
姜榮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姜榮陞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2 月14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422 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自訴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 條第1 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為前項之聲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第2 款、第428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審所為之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1 號確定判決,因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醫療光碟1 份、病例摘要及手術同意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為此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三、經查:本件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為之,而聲請人王浚宏為原確定判決之告訴人,並非得聲請再審之聲請再審權人,有本院99年度交簡上字231 號件判決可資佐證。是聲請人王浚宏既非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