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9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吳霽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100 年11月18所為之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霽桓(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0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83-JEZ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因「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依法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遂於100 年11月18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12條第2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騎乘車牌號碼583-JEZ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安東街口遭員警攔停並開單舉發伊的機車大牌加裝器具,不能辨識車牌號碼,伊馬上向路邊車行借工具拆伊重型機車的大牌,但伊機車大牌是固定住的,非可活動的牌照,員警說伊車牌不能辨識,員警亦有拍照,但伊的大牌號碼依然清晰可見,為何伊車牌是不能辨識? 且伊已經繳了罰單3,000 元,之後又收到監理站的函說還要補繳2,400 元,並要將牌照繳回和吊銷,先前繳完3,000 元及在監理所驗完車時都說沒事了,之後又被改開要吊銷牌照,伊的重機車買不到一年還算是新車,所以伊覺得原處分應予撤銷,無需被吊銷牌照,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33條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之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舉發機關員警就本件於100 年8 月24日舉發時,原係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辯認其牌號」而予以製單舉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8 月24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附卷可稽。
㈡、又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11月18日裁決時,於裁決書之舉發違規事實欄記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舉發違反法條欄卻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復於簡要理由欄第一點記載「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條第7 款之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100 年11月1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1 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裁決書所載之舉發法條與簡要理由欄所載之內容,顯與員警舉發之法條不同,然依上述規定,原處分機關如認原舉發之事實或法條應予更正,應請「原舉發機關將更正舉發單後之內容送達異議人」,以給予異議人就更正後之違規事實陳述意見之機會,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意旨。經查,本件原舉發機關嗣後並未更正其舉發法條,亦未將更正後之舉發通知單寄送與異議人,而僅由原處分機關逕為舉發法條更正並發函通知異議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0 年10月27日竹監桃字第1003110782號函文1 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34頁),從而,本件處分既未依規定更正,自有不當之處,而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責由原舉發機關重新補正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並重新合法送達補正後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再依法裁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