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27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朝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7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朝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鄭朝君曾於民國89年10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嗣經確定,並於90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條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鄭朝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犯有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前科紀錄,未省前非
,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
,竟仍執意駕駛車輛,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甚高,對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影響甚鉅,固乏悔意,惟其事後業已自白犯行,態
度尚佳,且未肇事致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
本)。
書記官 黃子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
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 千元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