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庭豪原名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0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庭豪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庭豪有下列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6 月1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毒偵字777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4年11月3 日經本院以94年壢簡字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2月21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6年10月8 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字4721號起訴,於97年3 月21日經本院以96年審訴字140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4 月21日確定。
㈢曾因搶奪等案件,於96年12月2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偵字9802號起訴,於97年5 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訴字34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6 月23日確定。
㈣嗣前開㈡、㈢2 項罪刑於97年9 月8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聲字1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於97 年9月22日確定,並自97年7 月6 日起算刑期,99年2 月4日 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月22日而未執行完畢。
㈤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7 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2416號起訴,於99年9 月24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158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於99年9 月24日確定。
㈥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8 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3522號起訴,於99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19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0月29日確定。
㈦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於100 年2 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訴字36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 年3 月21日確定。
㈧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4718號起訴,於100 年2 月25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2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100 年2 月25日確定。
㈨嗣前開㈤~㈧4 項罪刑,於100 年7 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聲字31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於100 年8 月4 日確定。
㈩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100 年2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偵字1364號起訴,於100 年6 月24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64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100 年7 月18日確定。嗣前開㈣之殘刑、㈨及㈩合併執行,並自100 年1 月20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11月11日,現執行中。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100 年5 月1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毒偵字2031號起訴,於100 年8月12日經本院以100 年審訴字1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尚未確定。
二、詎簡庭豪猶不知警惕,於前案假釋未滿之際,竟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4 月7 日前某日,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25號之「中華郵政中壢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前,將其甫申請之內壢郵局000000 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明哥」之謝姓成年男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集團某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㈠於99年4 月7 日晚間9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王傳菱,向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更改,致使王傳菱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簡庭豪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㈡於99年4 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聯繫吳佩樺,向其誆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其至ATM 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重新操作更改,致使吳佩樺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29 元至簡庭豪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經王傳菱、吳佩樺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庭豪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傳菱、吳佩樺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簡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且係累犯,素行不佳,又提供帳戶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之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然本件被害人僅有2 位,受騙金額尚非高昂,可認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殊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