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建毅
馮輝武
陳亞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詹建毅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輝武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亞駿犯牙保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建毅、馮輝武、陳亞駿分別有下列前科(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條件):
㈠詹建毅部分:
⑴曾因重利案件,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25303 號聲請簡易判決,於98年2 月17日經本院以98年壢簡字117 號判處應執行拘役25日,嗣於98年6月16日確定,於98年8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⑵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5 月1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1941號起訴,於99年8 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112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於99年8 月13日確定。
⑶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9年10月22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4814號起訴,於100 年7 月28日經本院以99年審訴字239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100 年7 月28日確定。
⑷嗣前開⑵、⑶2 項罪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自100年5 月26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9 月25日。惟於100 年11月4 日經本院以100 年聲字4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尚未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㈡馮輝武曾因賭博案件,於98年12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19356 號起訴,於99年4 月29日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99年4月29日確定,緩刑尚未期滿。
㈢陳亞駿部分:
⑴曾因詐欺案件,於98年2 月2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偵字9630號起訴,於98年7 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17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8年12月3 日確定。
⑵曾因詐欺案件,於99年12月6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偵字10440 號起訴,於100 年3 月31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 年易字4 號判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100 年10月4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台中分院以100 年上易字6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⑶嗣前開⑴、⑵2 項罪刑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自99年3 月12日起算刑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7 月11日,應至102 年5 月20日始行縮刑期滿。惟於100 年11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 年聲字23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尚未確定並經檢察官換發指揮書。
二、詎詹建毅、馮輝武、陳亞駿3 人猶不知悔改,渠等均明知未懸掛車牌亦無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證件之馬自達牌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之原車牌號碼為2168-NC 號,為童福美所有,前於98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近黎明路口發現失竊),詹建毅竟於98 年2月9 日至99年3 月間某日在某處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旋委請陳亞駿聯繫售車事宜,嗣馮輝武透過陳亞駿之居間介紹,於98年3 、4 月間某日,在詹建毅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23 巷91號2 樓之住處附近某處,以新台幣7 萬元之顯不相當低價,向詹建毅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後,另向友人借取車牌號碼3187-ZA號之車牌懸掛於在該車上,以圖逃避查緝。嗣馮輝武將該車出借不知情友人羅迪使用,羅迪再將該車交由其女友何沛緹使用,而於99年5 月19日上午5 時15分許何沛緹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建毅、馮輝武、陳亞駿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互核渠等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經被告馮輝武、陳亞駿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結證本件贓車係由被告詹建毅經由被告陳亞駿之介紹出售予被告馮輝武之事實明確。此外,本件贓車係童福美所有,並於98年2 月9 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街近黎明路口發現遭竊等情,業據證人童福美證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且本案車輛於被告馮輝武購入時,並未懸掛原車牌,均據被告3 人陳述甚明,渠等為避免觸法風險,自應會要求對方交付原始資料及行車執照或流當證明等所有權來源證明文件,以確保其來源無疑,而渠等均未接獲或提出任何合法來源之證明,是於此購車過程異於常情,及該車售價僅7 萬元顯不相當之情況下,被告詹建毅、馮輝武、陳亞駿對於上開車輛實屬來路不明之贓車應有認識,至為顯明。足認被告3 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詹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馮輝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陳亞駿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爰審酌被告3 人在前均已有犯罪或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於本件雖均非累犯,惟素行顯然不佳,然因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其犯罪後均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9 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