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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崧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附件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其被查獲後所採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檢出
    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
    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反
    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
    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
    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憑。本件被告前開尿液經
    確認結果,檢出尿中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依
    上開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查TO
    XI─LAB 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
    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
    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
    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
    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
    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
    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
    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0
    00 00 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
    故被告被查獲所採之尿液之鑑定結果,已足認定其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
    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
    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為警採驗
    時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其
    確於上開犯罪時地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綜
    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8年度毒聲字第77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結果認無繼
    續施用傾向,於98年11月5 日釋放出所,並於同年月19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0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
    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63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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