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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9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正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正孝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正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吳茂松因細故而生爭執,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輕重程度;復參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9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