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25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子謙原名陳銘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子謙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陳子謙前科為「陳子謙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154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及犯罪事實欄第8 行應補充為「於翌(20)日上午7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子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
生危害,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及失竊財物業已歸
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可按(見偵查卷第 21
頁參照);又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