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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李麗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正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正達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犯罪事實欄第6 行中段補充為「啟門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證據部分並補充「現場照片3 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正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已取回上開失竊之物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